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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辛民初字第8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邢某甲、王某与邢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民初字第80247号原告:邢某甲。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舒闯,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乙。委托代理人:耿文星,现住辛集市。原告邢某甲、王某与被告邢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王某、被告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耿文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之子。1987年3月15日原告分得旧宅基一块,1992年翻建新屋,包括:北房四间,大门一座,东西配房各一间。2011年被告成婚,二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被告不让原告在家居住,还扬言要把房子卖掉。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分家析产,分割房产一处(价值约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分家析产。因为之前原告王某与被告签了协议,本案所涉房产归被告邢某乙所有,所以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甲、王某系夫妻,生有一儿一女,被告邢某乙系二原告之子。二原告建本案涉诉房屋时,被告邢某乙尚年幼。《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载明“户主邢清(青)强,人口4人”及宅基面积等信息,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011年11月2日,原告王某写下书面文字材料一份,内容:“2011年11月2号开始,王某母亲、儿子邢某乙断母子关系,房产证归于邢某乙,以后活不养死不葬。从2011年2号开始,邢某乙离开家,王某、邢青强所在,房子卖后,王某邢某甲立马搬走”,原告王某与被告邢某乙对该材料内容均无异议,原告王某称是当时被迫所写,被告陈述当时是原告王某自愿写的。原告邢某甲当庭表示对该文字材料不知情。涉案房屋有北屋四间,东西配房各一间,大门一座。庭审中,二原告主张按宅基地证上载明的四个人分割房产,被告不同意二原告的分割方案,表示同意让二原告居住,需要三间房屋才能够住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在确定宅基地及房屋权属时,应考虑宅基地使用证核定的人员。根据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的使用人数为4人,原被告均为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也系诉争房屋共有人之一。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将共有财产赠予给被告,该赠予无效。现原告要求分割,导致共有关系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按4个人等分原则分割。原告王某作为共有人之一,自愿将自己的份额赠予被告,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共分得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同意大门由双方共同共有使用,不再分割,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北房四间中东两间和西配房一间归被告邢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