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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商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倪兴长与俞尧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兴长,俞尧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商初字第1226号原告:倪兴长。被告:俞尧杰。原告倪兴长与被告俞尧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倪兴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尧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倪兴长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俞尧杰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俞尧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尧杰未作答辩。原告倪兴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俞尧杰向原告倪兴长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尧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俞尧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上有被告俞尧杰的签名、捺印,其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29日,被告俞尧杰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倪兴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本金1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尧杰向原告倪兴长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俞尧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俞尧杰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借款人未予归还的,出借人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催告后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俞尧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倪兴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俞尧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410元,由被告俞尧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上官芳芳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人民陪审员 叶 淑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