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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民初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长田与宋志民、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3303号原告:刘长田,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本京,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志民,男,居民。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白落堡村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邯郸中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号。诉讼代表人:邴海建,太平洋财保邯郸中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太平洋财保邯郸中支公司员工。被告:徐太封,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汪玲,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沂南支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文化路西首。诉讼代表人:庄云鹄,人财保沂南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人财保沂南支公司员工。原告刘长田诉被告宋志民、华强公司、太平洋财保邯郸中支公司、徐太封、人财保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高本京、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中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徐太封之委托代理人汪玲、被告人财保沂南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民、华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18时38分许,原告刘长田未取得机动���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6线56公里+300米处,追撞于被告宋志民驾驶的前方顺行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刘长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太封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6线56公里+300米处,将因交通事故受伤倒在地上的原告刘长田碾压,造成原告刘长田伤势加重的交通事故。该两起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车辆价格评估费、施救费和看车费、交通费、邮寄费、复印费共计68387.25元。被告徐太封辩称:原告驾车与被告宋志民所驾车辆发生事后,被告宋志民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我正常行驶虽已刹车也未能避免���二次事故的发生。但从整个事故的过程,被告宋志民所驾车辆的重量、危害程度、损害后果等方面均远远大于我驾驶的小型轿车,因此原告的伤情主要由被告宋志民驾车所致,应由被告宋志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归我所有,我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沂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沂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险)属实,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愿按各方所负事故责任情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中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险)属实,在查明该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愿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宋志民、华强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8时38分许,原告刘长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6线56公里+300米处,追撞于被告宋志民驾驶的前方顺行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刘长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太封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6线56公里+300米处,将因交通事故受伤倒在地上的原告刘长田碾压,造成原告���长田伤势加重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沂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日,支出医疗费20118.60元。2014年10月15日,对原告刘长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撞于被告宋志民驾驶驾驶的前方顺行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挂车尾部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原告刘长田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宋志民实施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原告刘长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志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日,对于被告徐太封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将因交通事故受伤倒在地上的��告刘长田碾压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徐太封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徐太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长田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0月24日,原告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价格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340元,原告支出车损价格评估费5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程度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不构成伤残(依据的主要伤情为: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多发骨折、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7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及看车费计款4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17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挂车注册登记���被告华强公司名下。被告徐太封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沂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中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系沂南县中意家具店员工,其事故发生前的日平均工资为166.5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5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为24988.50元(150日×166.59元/日)。原告护理人员刘金元(原告之子)系山东华烨不锈钢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其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310.1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前15日需二人护理,原告另一护理人员陈方美(原告之妻)系农村户口,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后15日由陈方美一人护理,故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为6132.75元(30日×49.35元/日+15日×310.15元/日)。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书、沂南县中意家具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山东华烨不锈钢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费用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车损价格评估书、车损价格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和看车费单据、邮寄费单据、邮寄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长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6线56公里+300米处,追撞于被告宋志民驾驶的前方顺行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刘长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太封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6线56公里+300米处,将因交通事故受伤倒在地上的原告刘长田碾压,造成原告刘长田伤势加重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第一起事故中,因原告刘长田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宋志民实施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原告刘长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志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在第二起事故中,因被告徐太封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徐太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长田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身体所受损害系两次交通事故所致,在无法确定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所受损害程度孰重孰轻的情况下,应将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所受损害而产生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总额平均分配在两起事故中予以赔偿;因原告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系在第一起事故中被损,故原告主张赔偿的车辆损失、车损价格评估费、车辆施救费和看车费应放在第一起事故中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中支公司、人财保沂南支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分别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因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应纳入第一起交通事故赔偿的经济损失均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及范围,故对原告该部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中支公司按其承保车辆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徐太封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故对于原告所受的、应纳入第二起交通事故赔偿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外部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财保沂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减少20%的赔偿比例,对被告人财保沂南支公司在第三者��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减少赔偿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徐太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应纳入第一起交通事故赔偿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已全部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这自然免除了被告宋志民、华强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宋志民、华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与被告华强公司、徐太封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长田的医疗费20118.60元、误工费24988.50元、护理费6132.7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法医鉴定费760元、车辆损失340元、车损价格评估费50���、施救费和看车费计款400元、邮寄费170元共计54159.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6050.62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计款15710.62元、车辆损失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元25710.63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计款15710.63元),其余经济损失2398.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427.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779.44元,由被告徐太封赔偿194.86元;二、驳回原告刘长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元,原告负担377元,被告徐太封负担560元,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72负担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徐太封、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泽生审 判 员  刘江东人民陪审员  高敬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永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