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梅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古田县。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7年10月25日因犯非法入侵住宅罪,被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4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决定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无业,住福建省古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坛典、代理检察员刘小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窜至316国道北溪村部路段时,由黄某甲进行望风,陈某甲实施盗窃,进入北溪村部对面江某甲家的食杂店,将被害人江某甲放在店后间床铺包内的现金6000余元盗走。2.2014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窜至云龙乡潭口村闽清中美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员工宿舍楼二楼,趁被害人陈某乙的宿舍内无人,将其房间大厅桌子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盗走,经闽清县物价中心鉴定手机价值760元。3.2014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窜至闽清华伦加油站对面一洗车店内,趁被害人张某甲午睡时两人伺机进入店内,将其放在大厅桌子上的一部黑色Ipone4s手机盗走,经闽清价格中心鉴定现手机价值1900元。4.2014年9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窜至台鼎村云龙街高速出口附近顺顺饭店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店内现金以及一咖啡色手提包,包内有部分现金、一部粉色OPPO手机,经闽清价格中心鉴定现手机价值90元,电费缴费卡、接送卡等物品,现金共计被盗2200多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万余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已经将盗窃的部分财物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窜至316国道北溪村部路段时,由被告人黄某甲望风,被告人陈某甲进入北溪村部对面江某甲家的食杂店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江某甲放在店后间床铺包内的现金6000元盗走。2.2014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窜至云龙乡潭口村闽清中美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员工宿舍楼二楼,趁被害人陈某乙的宿舍内无人,将其房间大厅桌子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盗走,经闽清县物价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760元人民币。3.2014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窜至闽清华伦加油站对面一洗车店内,趁被害人张某甲午睡时两被告人趁机进入店内,将其放在大厅桌子上的一部黑色Ipone4s手机盗走,经闽清价格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900元人民币。4.2014年9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窜至台鼎村云龙街高速出口附近顺顺饭店,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店内现金以及一咖啡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一部粉色OPPO手机,经闽清价格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90元人民币,电费缴费卡、接送卡等物品,被盗现金共计2200元人民币。上述被盗财物已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18日、2014年10月8日还给上述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江某甲的陈述,证实她2014年9月16日晚上睡在位于闽清县梅溪镇北溪村99号食杂店内的,今天上午六点多,她起床后准备去闽清县医院为在医院里住院的丈夫办理出院手续,发现放在床脚的挎包被人打开了,她马上拉开挎包,看到放钱的挎包内的小袋拉链扣已经被拉开,放在小袋内的现金不知道去向,所以就报警。被盗现金大约6000元到7000元。因为这段时间她丈夫生病住院后要花钱,平时钱就放在挎包内,前几天她总共放包内是10000元,去医院花了3000元左右,经统计后约还有6000元到7000元,但没有个准确的数。她丈夫生病住院所以去银行支取了2万元,后来在医院陆续花了1万3千元,包里存放了剩下的7000元,那几天生活费开支也花了几百所以具体的金额她不确定,但是她肯定没有花超过一千元,所以剩下具体金额是6000多元。钱是放在蓝色手提包里的。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她在闽清中美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作,住在中美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员工宿舍,宿舍的具体地址是在闽清云龙潭口桥头超市旁边的民房二楼。2014年9月16日11时30分左右,她离开宿舍区闽清中美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上班,当时出门的时候忘记锁门,门是开着,到17时下班,她回到宿舍的时候发现我的一部手机被人偷走了。被盗手机为vivo手机,该手机是她老公彭某某今年在闽清城关一手机店花了998元钱购买的。发票放在江西老家了。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他家在闽清县云龙潭口村华伦加油站对面,现在在家经营一家洗车店,车之佳汽车会所。2014年9月16日15时许,他发现自己放在一楼茶几上的一部黑色苹果手机被盗了,我马上拨打手机1385013336的号码,手机提示关机。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他家在闽清云龙乡台鼎村云龙街高速口附近,在家经营一家叫顺顺饭店。2014年9月16日14时50分,他发现一楼存放现金的桌子抽屉别人撬开了,发现放在抽屉纸盒里的1200元现金被盗。还有放在抽屉内一个钱包被盗,钱包里有1000多人民币以及一部粉红色滑盖的OPPO手机。他发现这个情况后就到云龙派出所报案了。被撬抽屉在顺顺饭店进门靠左边立柜的第二个抽屉。现金2200多元粉红色的滑盖的OPPO手机一部,手机是2011年3月份花1800元买来的。他与姐夫黄某乙一起协助民警抓获了两名被告人。5.黄某乙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6日下午15时30分许,他得知丈母娘位于闽清县云龙向高速路口处的顺顺饭店的抽屉被人撬了,他就和小舅子张某乙以及派出所的民警一起在派出所监控室观看当时的探头录像寻找犯罪嫌疑人。他还发动朋友到处找着两个人,后来在云龙街上发现了这两个人的踪迹,并配合民警将那两名男子即陈某甲、黄某甲控制住抓获了。6.证人江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6日11时许,他在闽清县梅溪镇北溪村北溪158号自己家里,后来他从二楼下去一楼的时候看见有两个陌生男子站在他家一楼门口想走进来,那两个陌生男子他不认识,他就问来干嘛,那两个陌生男子说来租房子,他说楼上刚好有房子出租,他以为是他们村附近建通往安仁溪桥梁的工人,但是他让那两个男子看房子那两个男子就说不要了,然后那两个男子就离开了,他就觉得这两个人有点奇怪像是做贼的,结果到了第二天他到朋友家里玩的时候就听说村部对面的食杂店被偷了,然后通过村部的探头看到两个可疑男子进入过食杂店,听说完那两个人的特征,就觉得那天他家里来的那两个人应该是,还好他在家里不然可能也会被偷。经辨认那两个陌生男子就是陈某甲和黄某甲。7.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1)步步高vivo手机鉴定价格为760元;(2)oppo手机鉴定价格为90元;(3)苹果4s手机1900元。8.闽清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苹果4s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咖啡色女式小提包一个,内含粉红色oppo手机,一张电费缴费卡(户主张某丙)、一张小燕子幼儿园接送卡(姓名张某丁)。二轮摩托车一部,人民币23张(2300元)。并将vivo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苹果4s手机一部发还张某甲、咖啡色女式小提包一个,内含粉红色oppo手机,一张电费缴费卡(户主张某丙)、一张小燕子幼儿园接送卡(姓名张某丁)人民币2200元发还给张某乙。9.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江某甲。10.情况说明,证实扣押清单体现的2014年9月18日的扣押金额系被告人关押前体检,每人在县医院预存1000元,体检剩下的钱进行扣押,2014年10月8日扣押的钱是看守所被告人存入所内的钱进行扣押,经过对被告人黄某甲的预审证实有盗窃北溪村部对面的食杂店和云龙顺顺饭店,都是被告人陈某甲盗窃后和其进行分赃得来的钱,扣除体检的费用基本与受害人江某甲所陈述的6000余元损失吻合。11.被盗手机照片,证实被盗Vivo手机、oppo手机、苹果4s手机的情况。12.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3.证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实闽清云龙乡台鼎村顺顺饭店、云龙乡潭口村马头回车之佳、云龙潭口村陈某乙租住处、北溪村99号案发现场情况。14.光盘一张,证实2014年9月16日星期二11点29分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出现在北溪村99号食杂店,11点30分左右走出食杂店。15.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6日16时30分,闽清县公安局云龙派出所接到群众报告,两窃贼共骑一部摩托往闽清梅城环城南山隧道往梅城进城路方向行驶。16时45分,民警在梅城镇进城路并在群众的协助下将两犯罪嫌疑人黄某甲、陈某甲抓获。1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2007年10月25日因非法入侵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0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17.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8.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实扣留保证金3000元。19.关于陈某甲暂予监外执行建议书,证实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患有严重疾病,2014年11月4日闽清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侯审。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福建省公检法《关于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特建议对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暂予监外执行。20.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9月16日早上9时许,他骑车摩托车载着朋友黄某甲从古田到闽清来玩,大约到中午12时许,他们到了闽清城关,随后他们一同往乡下方向开,下午14时许,他骑摩托车载着黄某甲到一家加油站对面的小卖部买饮料,他们买完饮料,他说很热,黄某甲看到小卖部附近有家店,就说:“去那家店看看会不会凉快”他说不去了,当时黄某甲还是去了那家店,黄某甲走进店铺他随后也跟了进去,当时店内有个男子在睡觉,他才走了几步,黄某甲就从店里出来,手里还拿着偷来的黑色的苹果手机,后来这部手机就放在他的包包里。随后他就载着黄某甲往闽清方向开,到了有座桥那,黄某甲说再逛逛,后来黄某甲叫他停下,黄某甲单独下车往前方超市方向附近一栋民房走去,他看到黄某甲走进民房,过了一会儿回来了。后来他骑着摩托车载着黄某甲打算回古田,在回古田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拦住,在黄某甲身上搜出一部白色手机。他才知道黄某甲去民房里面偷手机了。他们一共偷来了2部手机,苹果手机归黄某甲,白色手机归他用。盗窃第一部手机的时候,他跟黄某甲一起进的店里,手机是黄某甲拿的。第二部手机他开始是在楼下望风,后来上了二楼,在二楼房间门口的时候黄某甲就出来了。并说没有其他东西就拿到一部白色手机。摩托车是他自己的,购买的发票在家里。从摩托车前挡板的雨衣内搜到了2300元是他在古田赌钱怕被抓,放在雨衣里面的。2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9月16日早上,他朋友陈某甲说带他去闽清玩,骑摩托车到闽清,大概到了10点多,就到了闽清城关了,之后陈某甲说在闽清有个朋友,陈某甲就带他往从城关往乡下的地方骑,过了一段时间,陈某甲停到一条小路并称要去找其的朋友,他们两人就到了一栋民房二楼,在二楼的厨房桌子上他们看到一部白色手机很漂亮,看见旁边没有人,他就拿走手机,之后他们就离开了。后来陈某甲又带他继续走,后来停在一个洗车店的门口,他看见店里面的茶桌上有一部黑色苹果手机,陈某甲说,店主欠其钱,叫他跟其进去拿手机,他们看见店里有个男的在睡觉,他就拿走了茶桌上的手机,之后他们两个就离开了。13时许,他们在马路边吃完饭,到了闽清高速口附近的饭店陈某甲又停下了。陈某甲没有说什么,就自己走到饭店里面去了,他在饭店门口等陈某甲,过了大概10分钟陈某甲出来了,拿了一个女式手包给他,叫他等下把包扔掉就回家,他接过包打开,把包里的零钱拿出来,包里还有一部旧手机,没要,他们骑车走了一会儿,他就把这个装着旧手机的包往路边草丛扔了。之后他们就骑车回古田。没过多久,警车追他们,陈某甲还想骑车逃跑,不过还是被公安机关拦住了。他跟陈某甲还在316国道进入过路边一家食杂店,他进入食杂店后只站在店铺前面的柜台负责望风,陈某甲进入店里偷,到底偷什么他不知道,陈某甲没有告诉他。在316国道边上的居民房,当时他们两个人准备进入那户人家,才走到门口就有人从二楼下来了,然后陈某甲以有没有房子出租为由骗下房主,之后他们就赶紧离开了。来闽清没有事先安排,没有商量分工,没有带工具。盗窃所得物品白色手机归他,黑色苹果手机归陈某甲,他和陈某甲有两次分赃,第一次是316国道盗窃后我们将摩托车骑到快到闽清城关的那个加油站的时候有分赃,当时陈某甲拿了4000元钱出来,分了2000元给我,还有一次是在云龙高速附近饭店盗窃后分的,分赃地点他记不太清楚,那次他分了6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1095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已将盗窃的部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崇烺人民陪审员  吴林英人民陪审员  黄立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丽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