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林腾方与谢秋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腾方,谢秋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329号原告:林腾方,男,汉族。被告:谢秋丰,男,汉族。原告林腾方诉被告谢秋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腾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秋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腾方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驾驶摩托车由沿G325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遇被告谢秋丰驾驶摩托车逆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6日,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市公交认字(2012)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秋丰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6月8日就已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费和精神抚慰金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依法作出(2013)阳城法民一初第58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共21127.84元,现该法律文书已生效,并已申请执行。2013年9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林腾方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2、口腔、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轻度受限,按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3、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伴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按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该鉴定结论,本次交通事故增加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残疾赔偿金25672.48元(原告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依规定其赔偿系数为11%,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年计算为11669.31元/年×20年×11%=25672.48元);2、误工费13387.29元(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年计算为11669.31元/年÷360日/年×413日);3、伤残鉴定费10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60059.77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0059.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秋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驾驶粤QJG0**号二轮摩托车沿G325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当天23时35分行驶至G325线213KM+700M时,遇被告驾驶粤QBS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谢秋丰、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6日,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市公交认字(2012)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秋丰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谢秋丰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林腾方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此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林腾方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谢秋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腾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腾方被送至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2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26日,住院共13天,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17816.13元。原告被诊断为:1、上颌骨骨折;2、下颌骨骨折;3、左颧骨颧弓骨折;4、左髌骨开放性骨折;5、左姆趾软组织挫裂伤;6、创伤性湿肺;7、高血压病。原告林腾方尚未痊愈就要求出院,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注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门诊随诊。2012年8月16日,原告再到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41元。2013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13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8057.13元;2、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380.71元;3、护理费1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1127.84元,判决:被告谢秋丰赔偿21127.84元给原告。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同年9月22日,该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腾方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2、口腔、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轻度受限,按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3、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伴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按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谢秋丰驾驶的粤QBS8**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事故发生前从事园林绿化个体户工作,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腾方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谢秋丰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市公交认字(2012)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秋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腾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本案损失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经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该鉴定真实合法,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1%)计算,原告(评残时为62岁)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3105.21元(11669.30元/年×18年×11%);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仍有工作收入,对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伤残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其伤残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应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并结合原告已诉损失部分,本院酌定为4500元,原告上述的损失合共28605.21元。被告谢秋丰驾驶的粤QBS8**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605.21元应全部由被告谢秋丰承担。被告谢秋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秋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腾方交通事故损失28605.21元;二、驳回原告林腾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林腾方负担340元;由被告谢秋丰负担31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仲献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景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