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市鄞州波菲特机械配件厂、宁波市鄞州横溪超翔机械配件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市鄞州波菲特机械配件厂,宁波市鄞州横溪超翔机械配件厂,宁波市鄞州横溪其昌塑料制品厂,周世琪,俞明君,陈蠡,徐亚芬,俞海波,朱筱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54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王建元。委托代理人:许如春、葛一波。被告:宁波市鄞州波菲特机械配件厂。代表人:俞海波。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超翔机械配件厂。代表人:陈蠡。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其昌塑料制品厂。代表人:周世琪。被告:周世琪。被告:俞明君。被告:陈蠡。被告:徐亚芬。被告:俞海波。被告:朱筱琰。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波菲特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波菲特厂)、宁波市鄞州横溪超翔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超翔厂)、宁波市鄞州横溪其昌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其昌厂)、周世琪、俞明君、陈蠡、徐亚芬、俞海波、朱筱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葛一波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起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波菲特厂、超翔厂、其昌厂、周世琪、俞明君、陈蠡、徐亚芬、俞海波、朱筱琰签订《联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波菲特厂、超翔厂、其昌厂及该三被告的企业代表人及各自配偶共六位自然人即被告周世琪、俞明君、陈蠡、徐亚芬、俞海波、朱筱琰自愿组成联保共同体向原告申请融资,并共同对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24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原告与被告波菲特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波菲特厂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借款采用浮动利率,一季一定,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实际利率等于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的1.3倍,从实际发放日起每满月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波菲特厂发放贷款100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波菲特厂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70282.14元、利息13276.51元。请求判令:一、被告波菲特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70282.14元,支付利息13276.51元(暂计至2014年9月3日,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二、被告波菲特厂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三、被告超翔厂、其昌厂、周世琪、俞明君、陈蠡、徐亚芬、俞海波、朱筱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波菲特厂、超翔厂、其昌厂、周世琪、俞明君、陈蠡、徐亚芬、俞海波、朱筱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兴业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被告波菲特厂发放贷款的事实;2.《联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超翔厂、其昌厂、周世琪、俞明君、陈蠡、徐亚芬、俞海波、朱筱琰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的事实;3.特种转账凭证、保证金户账单、利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波菲特厂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波菲特厂、超翔厂、其昌厂、周世琪、俞明君、陈蠡、徐亚芬、俞海波、朱筱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波菲特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波菲特厂、超翔厂、其昌厂、周世琪、俞明君、陈蠡、徐亚芬、俞海波、朱筱琰签订的《联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波菲特厂未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被告超翔厂、其昌厂、周世琪、俞明君、陈蠡、徐亚芬、俞海波、朱筱琰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超翔厂、其昌厂、周世琪、俞明君、陈蠡、徐亚芬、俞海波、朱筱琰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波菲特厂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波菲特机械配件厂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670282.14元,支付利息(包括复利、罚息)13276.51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鄞州波菲特机械配件厂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超翔机械配件厂、宁波市鄞州横溪其昌塑料制品厂、周世琪、俞明君、陈蠡、徐亚芬、俞海波、朱筱琰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鄞州波菲特机械配件厂追偿。如九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73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386元,由九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苏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