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郭庆水与崔守泉、曾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庆水;崔守泉;曾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郭庆水,男,生于1972年1月1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广远,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守泉,男,生于1954年4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曾海云,女,生于1959年11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郭庆水与被告崔守泉、曾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与人民陪审员康茂堂、叶继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守泉、曾海云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崔守泉分别于2009年9月16日,2009年9月26日,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郭庆水先后借款5000元、500元、70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向原告郭庆水出具借条并言明尽快归还。此后经原告郭庆水多次催要,但被告崔守泉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久拖不还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经济损失,经查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郭庆水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郭庆水借款本金75500元并及利息(一、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本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得利息;二、以本金5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守泉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曾海云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崔守泉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9年9月16日,2009年9月26日,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郭庆水先后借款共计75500元,并分别于当日向原告郭庆水出具借条。内容为:一、“借条今借郭庆水现金伍仟元正¥5000.00元崔守泉2009年9月16日”;二、“借条今借现金伍佰元正¥500.00元崔守泉2009年9月26日”;三、“借条今借郭庆水现金柒万元正¥70000.00元还款日期2010年9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崔守泉2009年11月5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上述借款经原告郭庆水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郭庆水称,借款到期后,原告郭庆水多次到被告崔守泉家中及通过打电话方式催要欠款,但被告崔守泉一直拒不偿还,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另,原告郭庆水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庆水提供的借条原件三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原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郭庆水提交的借条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崔守泉、曾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崔守泉从原告郭庆水处借款75500元的事实,有原告郭庆水提交的借条原件三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郭庆水要求被告崔守泉偿还借款本金7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一、对于2009年9月16日及2009年9月26日两笔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应由被告以该两笔借款本金5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郭庆水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2009年11月5日借款,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故应由被告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该笔借款到期之次日(2010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即对于原告郭庆水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崔守泉与被告曾海云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即被告曾海云系共同债务人。故原告郭庆水要求被告曾海云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郭庆水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5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崔守泉、曾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崔守泉、曾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庆水偿还借款本金75500元;由被告崔守泉、曾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5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2014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郭庆水支付利息;由被告崔守泉、曾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010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郭庆水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人民陪审员  康茂堂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车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