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凤、李晓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凤,李晓红,李锡顺,韩永祥,代淑国,李晓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321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军,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建凤,居民。被告:李晓红,居民。被告:李锡顺,居民。被告:韩永祥,居民。被告:代淑国,居民。被告李晓丽,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凤、李晓红、李锡顺、韩永祥、代淑国、李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军、被告韩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凤、李晓红、李锡顺、代淑国、李晓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建凤于2011年9月29日从我公司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9月20日到期,约定借款月利率10.9333‰,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晓红、李锡顺、韩永祥、代淑国、李晓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1895.14元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建凤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永祥辩称:为被告李建凤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建凤、李晓红、李锡顺、代淑国、李晓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李建凤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2年9月20日,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逾期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李晓红、李锡顺、韩永祥、代淑国、李晓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五被告为被告李建凤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建凤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月利率为10.9333‰。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21895.14元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李建凤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晓红、李锡顺、韩永祥、代淑国、李晓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凤取得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在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时,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李建凤经原告催要,未履行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凤、李晓红、李锡顺、代淑国、李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凤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1895.14元(计至2013年5月30日),并按月利率16.39995‰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晓红、李锡顺、韩永祥、代淑国、李晓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芝旭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志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