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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郑长虹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长虹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323号罪犯郑长虹,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2001)包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长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郑长虹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2年7月17日以(2002)内刑一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9月27日交付执行。2004年9月3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内刑执字第40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3月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内刑减字第4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8年12月、2010年9月、2012年7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1年3月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罪犯郑长虹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郑长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2012年10月、2013年2月、5月、9月、2014年1月、6月、10月连续记功7次,并被评为2012、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自治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郑长虹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长虹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长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