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民初字第3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扬州恒杰置业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4)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恒杰置业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3540号原告扬州恒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四望亭路488号锦绣花园2-19。法定代表人杨桂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杰,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焦伟,公司职员。被告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扬州市槐泗镇振兴路。法定代表人孙德彪,镇长。委托代理人谭正霞,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卫青,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恒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公司)与被告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泗镇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杰、焦伟,被告槐泗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谭正霞、何卫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恒杰公司诉称:2006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挂牌后土地出让金被告承担60%,原告承担40%,市、区政府收取的土地出让金面交返还部分双方各得50%。2006年11月17日,原告与扬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为被告垫付了应由其承担的60%土地出让金886.4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60%款项,但除了第一次支付的250万元和2010年12月抵债的42.7万元外,剩余593.7万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其约定,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部分垫付款10万元,其余本息保留诉权。原告恒杰公司下列证据:1、工商登记档案,证明恒杰公司原名为扬州绿洲环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项目用地协议书及项目用地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并对土地出让金的承担进行了约定;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据,证明原告与扬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取得了土地使用权;4、情况说明、承诺书、补充说明,证明2008年至2011年被告对土地出让金的返还多次承诺进行结算,但至今没有结算;5、催款函及挂号信收据,证明原告对垫付款进行催讨;被告槐泗镇政府辩称:原告主张权利依据的条款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招标投标法及配套条例,应属无效,土地出让金是土地使用人应依法缴纳给国家的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进行减免或者截留,原告要求返还系违法要求,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项目是为“烟花三月旅游节签订的投资旅游超市项目”,但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与该项目毫无关联,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已取得的土地出让金系违法所得,被告保留追讨该本金及利息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5日,槐泗镇政府与扬州绿洲环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恒杰公司)签订《项目用地协议书》,就槐泗镇隋炀帝陵旅游区配套服务三产项目前期征地事宜进行了约定。2006年1月24日,双方签订《项目用地补充协议书》,约定将编号为HHS-05-05地块A区及C区土地(约33亩)供给扬州绿洲环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土地挂牌后出让金部分槐泗镇政府付60%,扬州绿洲环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付40%。2006年11月17日,扬州绿洲环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地块部分土地由扬州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绿洲公司向扬州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1951140元,取得了土地使用权。2008年12月30日、2010年12月17日,槐泗镇政府向恒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承诺书,同意就土地开发的有关经济往来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本案是人民政府因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引起的纠纷。双方在项目用地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土地出让金由槐泗镇政府承担60%,扬州绿洲环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是人民政府为投资人减免投资建设的项目规费作出的承诺。该承诺以协议形式出现,具有一定的民事属性,但其本质是人民政府基于其资源占有者和行政权力主导者地位作出的减免土地出让金以吸引投资的单方行为,该约定不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不是民法通则所要求的平等主体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被告所称该协议的合法性问题,不属本案评价范围。此纠纷是人民政府兑现优惠政策遗留的未了事项,应由人民政府继续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扬州恒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城斌人民陪审员 李文明人民陪审员 袁 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卞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