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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邹兰珍与陈思航,胡瑞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兰珍,陈思航,胡瑞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668号原告邹兰珍,女,汉族,1946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曾莉佳,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婉粲,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陈思航,男,汉族,1988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陈学利(陈思航之父),汉族,1957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胡瑞莲,女,汉族,1957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陈学利(胡瑞莲之夫),汉族,1957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伟,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兰珍与被告陈思航、胡瑞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2月4日,由代理审判员冯翔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兰珍的委托代理人曾莉佳、陈婉粲,被告陈思航、胡瑞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学利,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7月18日08时10分,陈思航驾驶车牌号为渝BDN3**的小型客车,沿新溉路行驶至新溉路鲁能一街区路段人行横道时,该车右前部与由右至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邹兰珍相接触,造成行人邹兰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思航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邹兰珍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重庆长安医院住院治疗52天后于2014年9月8日出院。现原告鉴定出伤残。因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220.80元、住院护理费2790元、出院后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4元、残疾赔偿金3025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续医费9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共计7230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思航、胡瑞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DN3**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在保险期内。具体到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无相关病历佐证,不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助行器出库单无购买人姓名,无发票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的主张还应乘以20%的系数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续医费应按照实际发生费用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思航、胡瑞莲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陈思航驾驶的渝BDN3**号车登记在胡瑞莲名下,胡瑞莲与陈思航系母子关系。上述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在保险期内。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15%,但不同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说法,未进行释明。其他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另外,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1447.40元及护理费1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18日08时10分,陈思航驾驶车牌号为渝BDN3**的小型客车,沿新溉路行驶至新溉路鲁能一街区路段人行横道时,该车右前部与由右至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邹兰珍相接触,造成行人邹兰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思航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邹兰珍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重庆长安医院住院治疗52天后于2014年9月8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因车祸受伤,致轻型脑伤、头皮挫裂伤伴血肿、右股骨髁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待骨折愈合需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继休一月”、“术后1、2、3月、半年、1年入我科复查、随访”。原告在住院期间,总共花去医疗费51457.30元,其中,被告陈思航、胡瑞莲支付医疗费41447.4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9.90元。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10.9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4590元,其中被告陈思航、胡瑞莲支付护理费1800元,原告自行支付护理费2790元。另,在住院期间,原告因购置助行器花去170元。2014年12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邹兰珍目前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属Ⅹ(十)级伤残。2.邹兰珍续医费约为人民币9000元(玖仟圆)。3.邹兰珍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20天认定为宜。”在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载明:“3.被鉴定人邹兰珍损伤后在医疗或功能康复期间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系城镇居民。事发时,渝BDN3**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胡瑞莲名下,事发时由其子陈思航驾驶。渝BDN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与陈思航、胡瑞莲就扣除非医保用药15%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检查报告单、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垫条、助行器出库单、护理费发票、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卡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首先,医疗费。原告在治疗期间总共花去医疗费51668.20元。其中,被告陈思航、胡瑞莲支付医疗费41447.4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0220.80元。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对于原告之后产生的门诊医疗费不认可,但有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及相应的检查报告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天,其按每天3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支持1664元。第三,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4590元,其中被告陈思航、胡瑞莲支付护理费1800元,原告自行支付护理费2790元。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但住院期间护理费4590元系实际产生,有发票为凭,且90元/天的标准也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邹兰珍护理期限为伤后120天,结合鉴定意见书中对护理程度的说明及原告伤情,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1088元【80元/天×(120-52)天×20%】,此项共计5678元。第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259.20元(25216元/年×12年×10%),予以支持。第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且要求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支付,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第六,鉴定费。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专门发票为凭,予以支持。第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治疗时间、治疗过程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第八,营养费。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第九,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可行定期复片、择期取出右下肢内固定等治疗,需续医费9000元。第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有助行器出库单为凭,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3839.40元。原告在医疗费用项下费用共计62332.20元,伤残赔偿项下费用共计39407.20元,鉴定费2100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次事故涉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9407.20元。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思航承担全部责任,又因渝BDN3**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胡瑞莲与陈思航为母子关系,故陈思航驾驶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胡瑞莲、陈思航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渝BDN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胡瑞莲、陈思航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首先承担。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为41668.20元,各被告之间达成扣除非医保用药15%的一致意见,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5417.97元(41668.20元×85%),被告陈思航、胡瑞莲共同赔偿6250.23元(41668.20元×15%)。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虽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但因为格式条款,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使投保人完全理解,应作出对非拟定条款方有利的解释,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思航、胡瑞莲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250.23元,因被告陈思航、胡瑞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1447.40元,故被告陈思航、胡瑞莲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多支付的医疗费部分35197.17元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因被告陈思航、胡瑞莲还支付了原告的护理费18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7607.20元(10000元+39407.20元-1800元);加上被告陈思航、胡瑞莲还应当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784.80元(46081.97元-35197.17元+2100元+800元)。上述用于抵扣的36197.1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直接向被告陈思航、胡瑞莲进行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兰珍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47607.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兰珍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3784.80元;三、驳回原告邹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陈思航、胡瑞莲负担。(该款原告邹兰珍已预缴,被告陈思航、胡瑞莲负担的部分已经在前面的赔偿中抵扣清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冯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据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