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潘芳芳与余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芳芳,余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98号原告潘芳芳。被告余建设,,(后面)。原告潘芳芳与被告余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芳芳起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按1.3%计算,原告于当日将7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同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2012年1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于当日交付6万元现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讨不成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7万元利息按照1.3%月利率为标准从2011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本金日止,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从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潘芳芳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余建设未作答辩,亦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余建设未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余建设以缺资为由向原告潘芳芳借款,被告先后出具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借款7万元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借款6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均约定月利率1.3%。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关系,自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并支付利息。未约定偿还期限,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偿还,但应当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芳芳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3%标准,7万元从2011年9月22日起,6万元从2012年1月19日起,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6元,减半收取2078元,由被告余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5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飞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