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中县公安局与被上诉人李春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公安局,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法定代表人:张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东兵,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阳,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张勇、林博,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中县公安局与被上诉人李春阳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主审、审判员姜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春阳称:原告系辽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属工程队队长,在2000年8月25日辽中县公安局与辽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施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承包的东街派出所办公楼、食堂、车库及地面。并在2000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在工程竣工前甲方(指被告)付乙方(指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在2001年5月30日前甲方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其余工程款在2001年12月30日前,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如甲方不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付款,甲方承担欠乙方工程款利息。利率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结算。后该工程于2000年年末交付使用。双方于2004年9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3.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欠,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及给付该欠款的利息,利息从200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辽中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告所述欠工程的数额及利息情况属实。但暂时无给付能力。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辽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属工程队队长,在2000年8月25日辽中县公安局与辽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施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承包的东街派出所办公楼、食堂、车库及地面。并在2000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在工程竣工前甲方(指被告)付乙方(指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在2001年5月30日前甲方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其余工程款在2001年12月30日前,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如甲方不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付款,甲方承担欠乙方工程款利息。利率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结算。该工程由原告李春阳个人负责施工,并由其个人进行竣工结算。后该工程于2000年年末交付使用。双方于2004年9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工程施工属实。于2004年9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5万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因在2000年10月30日补充协议中原告与被告对逾期给付利息之事宜已作出了约定,故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为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279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辽中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春阳尚欠工程款43.5万元;二、被告辽中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春阳尚欠工程款43.5万元之利息,利息从200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169元,减半收取8,084.50元,由被告承担,其余8,084.50元退还原告。宣判后,辽中县公安局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未配合我局办理相关规划手续,导致无法办理建楼手续及产权证。因此,暂不能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春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结算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春阳与辽中县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为辽中县公安局进行了施工,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双方于2004年9月30日已签订结算书,辽中县公安局尚欠李春阳工程款43.5万元,故辽中县公安局应给付李春阳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辽中县公安局提出李春阳未配合其办理相关规划手续,导致无法办理建楼手续及产权证,因此拒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该事实存在,亦非其拒付剩余工程款的事由,故本院对辽中县公安局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9元,由上诉人辽中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