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陈国祈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国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419号罪犯陈国祈,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2001)包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国祈犯爆炸、绑架、票据诈骗、敲诈勒索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国祈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2年6月13日以(2002)内刑一终字第58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量刑部分,以爆炸、绑架、票据诈骗、敲诈勒索罪改判被告人陈国祈无期徒刑,剥夺政治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8月9日交付执行。2004年9月3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内刑执字第42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6年10月、2008年5月、2010年6月、2012年4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15年12月2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罪犯陈国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陈国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5月、9月、2013年3月、8月、2014年2月、6月连续记功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国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国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国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瑞辰审判员 窦 双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世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