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2014年11月26日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串门至泗阳县众兴镇众兴镇东方名苑小区12号楼一单元XXX室被害人刘某清家,窃取被害人刘某清现金1200元。2.2013年3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再次串门至泗阳县众兴镇众兴镇东方名苑小区12号楼一单元XXX室被害人刘某清家,窃取被害人刘某清现金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退赔被害人刘某清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清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收条,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