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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尚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尚某某利用其在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刘68-8井场看井之便利,伙同魏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等人盗卖刘68-8井场原油4.05吨,经鉴定,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20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尚宏义、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批准逮捕决定书、原油含水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抓捕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同案犯魏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在担任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刘68-8井场照井工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盗卖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尚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尚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李彩霞人民陪审员  薛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