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江苏三瑛电子有限公司与刘冬远、海丰县恒锦顺兴电子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冬远,江苏三瑛电子有限公司,海丰县恒锦顺兴电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冬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三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人民西路1780号。法定代表人郁方为,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海丰县恒锦顺兴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城东镇新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冬远,该厂厂长。上诉人刘冬远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三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瑛公司)、原审被告海丰县恒锦顺兴电子厂(以下简称恒锦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商辖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三瑛公司、恒锦电子厂于2013年4月1日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由三瑛公司向恒锦电子厂销售铝箔,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订立后,三瑛公司即开始供货。2014年6月25日,三瑛公司向恒锦电子厂发出对账单,结欠金额为273677.69元,刘冬远在客户确认栏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如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刘冬远提出,因价格变化,故原合同已终止,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恒锦电子厂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刘冬远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冬远于2013年4月1日以恒锦电子厂的名义与三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三瑛公司向刘冬远供应规格为10V-25V、35V、50V10UF的正箔。其后双方已另行口头协议,其中16V、35V的单价均发生了变更,由此,双方已改变了买卖合同中基本的价格条款,构成合同更新,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该更新后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任何争议解决条款。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恒锦电子厂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海丰县,故本案应移送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瑛公司与恒锦电子厂在涉案买卖合同中就争议解决方法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三瑛公司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刘冬远认为双方已就买卖标的的价格进行了变更,故双方构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就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现刘冬远仅有证据证明货物单价发生了变更,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故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仍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刘冬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琰代理审判员 蒋XX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