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李瑞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李瑞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望都县八一路九号。法定代表人汪如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瑞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标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毅参加了庭审,被告李瑞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30日7时55分许,董红军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通富路口时与驾驶冀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通富路由东向西过西三环的李瑞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李瑞书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董红军、李瑞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望都县八一路九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汪如田,该公司董事长;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董红军,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颉庄村副258号,公民身份号码××;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董红军是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在执行职务;六、财产损失构成:车辆损失46734元;七、医疗费:无;八、护理费:无;九、误工费:无;十、交通费:无;十一、住宿费:无;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十三、营养费:无;十四、残疾赔偿金:无;十五、死亡赔偿金:无;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无;十七、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无;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十九、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二十、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冀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二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机动车使用人李瑞书,机动车所有人李瑞书;二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之外的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无;二十三、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李瑞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十四、其他必要情况:无;二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瑞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等243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董红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被告李瑞书违反了《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时,对在道路上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应当让行;驶入、驶出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时,驶入主路的机动车对在主路正常行驶和驶出主路的车辆应当让行。”之规定,董红军和李瑞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瑞书对原告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应按同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冀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瑞书继续按5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734元,有车辆损失鉴定书和修理费发票证实,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鉴定费1400元,根据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拖车费300元、施救费300元,根据票据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和为48734元。被告李瑞书依据事故责任比例50%应承担2436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承担2000元,剩余23367元由被告李瑞书赔偿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二、被告李瑞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1367元、拖车费和施救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李瑞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越武审判员 姜文琦审判员 耿凤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