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被告张莲、南京龙士达服装有限公司、厉泽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南京龙士达服装有限公司,张某,厉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6527767-7,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西路34号。负责人陶继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巨婷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小凤,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龙士达服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88240-1,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姚徐社区王子路20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金波,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1975年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金波,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某甲,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金波,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鼓楼支行)诉被告南京龙士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士达服装公司)、张某、厉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鼓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巨婷芳,被告龙士达服装公司、张某、厉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鼓楼支行诉称,2013年11月间,被告龙士达服装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张某、厉某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龙士达服装公司发放了贷款,但龙士达服装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11日,龙士达服装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318.60元、罚息62966.67元及复利41.52元,张某、厉某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龙士达服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318.60元、罚息62966.67元及复利41.52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2月11日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判令被告龙士达服装公司承担律师费97800元;判令被告张某、厉某甲对龙士达服装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龙士达服装公司、张某、厉某甲共同辩称,对借款、担保、逾期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收费下限来考虑,借款人是小微企业,现经营困难,希望原告考虑给予一定时间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中行鼓楼支行与龙士达服装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中行鼓楼支行向龙士达服装公司提供授信额度200万元。同时,中行鼓楼支行与龙士达服装公司、张某、厉某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某、厉某甲对前述授信额度协议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同时,中行鼓楼支行与龙士达服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龙士达服装公司向中行鼓楼支行借款200万元,用途为采购;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如龙士达服装公司违约,中行鼓楼支行有权要求龙士达服装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在浮动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鼓楼支行依约向龙士达服装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龙士达服装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11日,欠中行鼓楼支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318.60元、罚息62966.67元及复利41.52元;张某、厉某甲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中行鼓楼支行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巨婷芳、陶小凤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中行鼓楼支行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实际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97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行鼓楼支行举证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行鼓楼支行与龙士达服装公司、张某、厉某甲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行鼓楼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龙士达服装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张某、厉某甲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纠纷系龙士达服装公司、张某、厉某甲违约所引起,已导致中行鼓楼支行实际支付律师费97800元。故此,中行鼓楼支行主张龙士达服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318.60元、罚息62966.67元及复利41.52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2月11日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主张龙士达服装公司承担律师费97800元;主张张某、厉某甲对龙士达服装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张某、厉某甲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龙士达服装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关于龙士达服装公司、张某、厉某甲上述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龙士达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318.60元、罚息62966.67元及复利41.5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二、被告南京龙士达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律师费97800元;三、被告张某、厉某甲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南京龙士达服装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南京龙士达服装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龙士达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某、厉某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