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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5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白忠财与被告张金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5235号原告白忠财。委托代理人杨保飞。被告张金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龙刚。原告白忠财与被告张金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忠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飞,被告张金利、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忠财诉称:2014年8月3日7时许,被告张金利驾驶陕K664**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行驶至榆林市迎宾大道“汽车北站”前时与同向直行于此原告驾驶的陕KF91**号“豪爵-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张金利驾车逃逸。原告当即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肝囊肿等。通过手术治疗原告共住院16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6452.08元。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榆公交二认字(2014)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1月25日,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J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忠财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和左尺骨茎突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贰仟元人民币,护理期限约为60天。另悉,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是肇事车陕K664**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其承保了该车的一份交强险。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在陕K664**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452.08元、误工费15008元(134元/天×11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144元(134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20年×10%)、出院后护理费8040元(134元/天×6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8879.76元(7506元+1373.76元)【子女:16680元/年×(1年+8年)÷2人×10%;父母:5724元/年×(6年+6年)÷5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20元;上述赔偿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金利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金利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支、门诊费票据五支、医疗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肝囊肿等,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用16452.08元的事实。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鉴定照相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经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和左尺骨茎突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贰仟元人民币,护理期限约为60天,并支付鉴定费2700元、鉴定照相费20元的事实。第四组:户籍登记卡两份、经常居住地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三份、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从2008年8月份起即在榆林市长虹北路西11排9号居住,并在榆林市康洁净商贸有限公司任机电维修工,十级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716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第五组:白会能、李桂英、白娟、白涛户籍登记卡各一份,榆阳区大河塔镇安崖办事处证明、榆林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中学证明、榆林市第七小学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张金利辩称:肇事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赔偿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金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金利向法庭提交了保单及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人保榆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的事实。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张金利为��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关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张金利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仅支持住院期间,仅在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且鉴定费不予赔偿。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户籍登记卡真实性无异议;对经常居住地证明、工作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单位的负责人和制作人签字予以确认;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租房合同应当用收租赁费凭证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第五组证据中的户籍登记卡真实性无异议,对榆阳区大��塔镇安崖办事处证明、榆林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中学证明、榆林市第七小学证明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单位的负责人和制作人签字予以确认,被抚养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张金利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一致。原告对被告张金利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对被告张金利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张金利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该部分费用系原告实际花费,且该票据系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的居住情况及收入情况,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告的被扶养人一子一女虽为农村户籍,但均就读于城镇学校,且随原告在城镇生活,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3日7时许,被告张金利驾驶其所有的陕K664**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迎宾大道“汽车北站”前时与同向直行于此原告驾驶的陕KF91**号“豪爵-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张金利驾车逃逸。原告白忠财当即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肝囊肿等。原告因此住院16天,共支出医疗费15842.08元。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榆公交二认字(2014)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1月25日,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了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J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忠财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和左尺骨茎突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贰仟元人民币,护理期限约为60天。另查明,陕K664**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吴正中,实际车主为被告张金利,被告张金利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陕K664**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白忠财与妻子李粉霞育有一女一子,女儿白娟,生于1996年8月17日,现就读于榆林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中学;儿子白涛,生于2003年11月4日,就读于榆林市第七小学。原告白忠财的父母育有三个儿子、两个女儿,原告白忠财为第三子。原告白忠财的父亲白会能生于1940年7月20日;母亲李桂英生于1939年9月11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白忠财与被告张金利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张金利向原告白忠财一次性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8500元,并已兑现。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陕K664**号小轿车上路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并驾车逃逸,造成原告白忠财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认定书予以确认,双方的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主张被告张金利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责的辩称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之规定,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作为陕K664**号小轿车的保险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白忠财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白忠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白忠财诉请的2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诉请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自己在城镇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力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力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白忠财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赔��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张金利驾驶的陕K664**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金利赔偿。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452.08元、误工费15008元(112天×134元/天)、护理费10184元(76天×1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5716元(45716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8879.7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6439.84元;由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忠财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5008元、护理费10184元、伤残赔偿金54595.76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887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20元,共计97507.76元;剩余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张金利向原告白忠财一次性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8500元,并已兑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忠财97507.76元。二、驳回原告白忠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鱼晓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