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凡君,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3月17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凡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凡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凡君于2014年4月初的一天,在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5号楼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姜某贩卖约0.6克的冰毒1袋。被告人孟凡君于2014年9月27日,在沈阳市沈河区方南路13-1号门前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姜某贩卖冰毒1袋(当时没有给钱)。经鉴定,孟凡君贩卖给姜某的冰毒重1.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凡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告人孟凡君的供述,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君贩卖毒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凡君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凡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孟凡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凡君积极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凡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