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仲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孙永存与海南海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永存,海南海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仲字第3号申请人:孙永存。委托代理人:张勇。被申请人:海南海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加航,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孙永存因与被申请人海南海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分)字第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孙永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陆加航到庭参加诉讼。申请人孙永存申请称: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分)字第7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明显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具体理由如下:1、原业主是否存在及原业主是否为徐���,仲裁裁决书中并未予以明确认定。关于本案孙永存多支付的48.946万元购房款是否是补偿款的关键,则是本案徐孚是否为涉案房产的原业主或涉案房产是否存在原业主。本案中,海兴公司以涉案房产因徐孚购买在先,遂要求孙永存除支付合同约定的房款外,另支付了48.946万元给原业主徐孚。然直至仲裁庭开庭时,孙永存始终未见过徐孚本人。仲裁庭开庭过程中,海兴公司亦未提交徐孚或他人的《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能够证明徐孚是原业主或真实存在原业主的证据。因此,关于本案中徐孚是否是原业主及是否存在原业主这一事实,海兴公司并未提出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即对于孙永存交付的48.946万元是否为购房补偿款的关键性事实,海南仲裁员委员三亚仲裁委并未予以明确认定。2、徐孚与海兴公司是否存在通过欺诈的行为,以骗取孙永存多支付了48.946万���购房款这一情节,仲裁裁决书中也未提及。本案中,孙永存在购房时,应海兴公司的要求将购房款305.594万元及补偿款全部支付于徐孚的账户上。但由海兴公司提供证据可知,并没有证据表明徐孚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转入海兴公司的账户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徐孚为原业主,其仅对购房补偿款48.946万元享有所有权,对于合同约定的购房款305.594万元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海兴公司,然现有证据表明,所有购房款均在徐孚手中,这明显不合常理。另由海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海兴公司并未提供徐孚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徐孚将所有购房款均转至海兴公司账户,然海兴公司在没有证据表明自己收到孙永存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却表明自己收到了全部购房款,明显违背常理。唯一合理的解释是,海兴公司与徐孚存在直接利益关系,且双方通过虚构房屋已转卖给他人的行为,以骗取孙永存多支付48.946万元购房款。然对于孙永存这一诉求,海南仲裁委三亚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反驳的情况下,便予以否定,明显违背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海南仲裁委员会三亚分会在徐孚是否为原业主及原业主是否存在的关键事实,及海兴公司与徐孚是否存在欺诈情节并未作出明确认定的前提下,便武断地认为徐孚为原业主,孙永存多支付的48.946万元系购房补偿款,实在不知其依据何在,明显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徐孚是东和福湾的总经理,与被申请人存在联手欺诈的行为。二、海兴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孙永存认为徐孚并非是本案涉案房产的原业主,海兴公司明显刻意隐瞒了这一事实,具体理由如下:1、从孙永存付款方式上看,徐孚与海兴公司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根据孙永存提供的证据可知,孙永存分���于2009年7月31日、9月3日、9月31日转款150万元、100万元、102.54万元至海兴公司账户,即孙永存通过招商银行将房款及多出的48.946万元全部转入海兴公司指定的徐孚的账户中。按照交易的一般规则,即使徐孚是原业主,孙永存应当将合同约定的房款支付于海兴公司,剩余的48.946万元支付于徐孚。然由上述付款方式及海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海兴公司所转入的合同约定的房款,且海兴公司在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购房款的情况下,便对孙永存开具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发票,明显违背了一般常理。即海兴公司与徐孚之间存在直接利益关系。2、关于徐孚是否为原购房业主。庭审中,孙永存已经表明因海兴公司主张涉案房产已有他人购买在先,遂要求孙永存支付48.0946万元给原业主,孙永存因恐海兴公司从中作梗,无奈支付了上述款项。如上所述,关于本案的焦点是否存在原业主购买房屋的事实问题,需相关认《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上述证据均为海兴公司所有,然在仲裁庭审中,海兴公司没有申请原业主徐孚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徐孚确系原业主或确实存在原业主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应当为自己的举证不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孙永存认为,海兴公司在证据的提交过程中,明显隐瞒了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证据。三、仲裁裁决法律适用错误。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分)字第7号仲裁裁决书对事实认定不清,海兴公司明显存在隐瞒本案关键性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决驳回孙永存主张的退房款48.946万元以及利息14096XXXXX,明显适用法��错误。综上所述,海南仲裁委员会在该案的仲裁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海兴公司明显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遂请求贵院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分)字第7号仲裁裁决书,以维护孙永存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海兴公司答辩称:孙永存在支付房屋354.54万元的款项前,通过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费用清单可以很清楚地看到,孙永存确知自己需支付的款项是354.54万元,不存在所谓的欺诈和隐瞒的情形,系双方合同真实意思表示。请孙永存向海兴公司提供账户好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4万多元打给孙永存。三、仲裁裁决符合法律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孙永存与海兴公司签订一份《认购书》。孙永存认购海兴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陵水县旅游开发区海南福湾国际滨海度假社区A29幢1号房,���价35454O0元,并支付了2万元定金。2009年5月18日,孙永存与海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孙永存购买前述房产,按套计算,该商品总价款为3055940元。海兴公司应当在2009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孙永存使用等。2009午5月26日,孙永存在《东和海南福湾购房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前述房屋的签约总价3055940元,另489460元系孙永存与原客户达成的共识,不计入合同金额里,但需孙永存将该笔金额支付予对方。合同签订后,孙永存分别于2009年7月31日、9月3日、9月30日转款150万、100万、102.54万元至海兴公司指定的账户。海兴公司依约如期交付房屋给孙永存使用。2010年2月15日,孙永存支付给海兴公司101651万元,作为办证时交纳的契税、印花税和维修基金。2011年11月6日,海兴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55940元购房款发票,但至今未为孙永存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13年12月18日,孙永存向海南仲裁委员会三亚分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海兴公司退还房款48.946万元等。2014年7月7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三亚公会作出(2014)海仲(分)字第7号仲裁认为,孙永存在支付3545400元款项前,已知悉并确认了合同价款金额为305.5940万元,补偿原购房人徐孚的款项金额为48.9460万元。因此,本案涉及的《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费用清单》等三份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孙永存要求海兴公司退回48.9460万元及利息的仲裁请求与前述约定不符,仲裁庭不予支持。海兴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孙永存办理房屋权属证明,已构成违约,且海兴公司承认该违约事实,故仲裁庭对孙永存要求海兴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故裁决如下:1、海兴公司应自本��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孙永存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6436.17元;2、驳回孙永存的其他仲裁请求等。孙永存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引起本案讼争。庭审中,孙永存主张徐孚是重庆东和恒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和股东,与海兴公司存在联手欺诈的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对于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和实体问题的裁决,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审查撤销仲裁案件时所应当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实体处理不予审查。关于孙永存主张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分)字第7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明显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孙永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分)字第7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且孙永存列举的仲裁庭对徐孚是否为涉案房产的原业主或涉案房产是否存在原业主和孙永存支付的48.9460万元是否是补偿款未明确认定、徐孚与海兴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未提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民诉法修改后为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孙永存以上述理由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海兴公司是否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孙永存主张海兴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海兴公司未提供其与徐孚签订的《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徐孚并非是涉案房产的原业主的事实以及徐孚是���庆东和恒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和股东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徐孚与海兴公司是否签订《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徐孚是否是涉案房产的原业主以及徐孚是否是重庆东和恒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和股东,均属于对事实认定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范围。另上述事实孙永存也可以向房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获知,并在仲裁程序中向仲裁庭提交相关证据,且无证据证明孙永存在《东和·海南福湾购房费用清单》上的确认签字是受协迫、欺诈所为。故孙永存提出海兴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永存申请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分)字第7号仲裁裁决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孙永存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燕代理审判员 彭彩燕代理审判员 赵 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利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