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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松岗支行与李某、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松岗支行,李某,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松岗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暨沛潮。委托代理人揭应根,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才能,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638。被告唐某,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66X。上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松岗支行诉被告李某、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才能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唐某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4020120130032474),约定:原告贷款200000元给被告李家文用于购房;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偿还;借款期限为360个月,由2013年4月1日起,至2043年3月31日止。同时,两被告提供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瑶平路37号豪景新城汇景苑7号楼1103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6条的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另,合同第12.4条约定:被告李某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并有权宣布被告李家文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第12.9条约定:因被告李某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李家文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贷款给被告李某,但其借得约定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9月1日止,累计拖欠货款本息4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暂不起诉保证人佛山市南海浩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另,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4020120130032474);2、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97878.22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为4757.44元;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另计,其中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自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应支出的律师费12131元;4、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折价、拍卖、变卖)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瑶平路37号豪景新城汇景苑7号楼1103房(合同号:20121011533212),并对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第2、3项确定的债务、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暂不起诉保证人;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件),证明:被告李家文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双方对金融借贷关系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两被告以所购买的商品房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5、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房产登记信息卡(原件),证明:两被告购买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瑶平路37号豪景新城汇景苑7号楼1103房已经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原件),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数额。7、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复印件)、法律事务合作协议(原件),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规定。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及佛山市南海浩景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4020120130032474),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2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瑶平路37号豪景新城汇景苑7号楼1103房(合同号:20121011533212;抵押证书号:886164659);借款分360期,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43年3月31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按上述约定的浮动幅度进行调整;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为一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两被告同意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瑶平路37号豪景新城汇景苑7号楼1103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复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李家文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唐晶华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佛山市南海浩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某划款200000元,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被告李某,案涉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亦为被告李某。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没有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1月5日,本院完成应诉材料的送达。诉讼中,原告表示,至2014年9月1日止,被告李家文尚欠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197878.22元、利息为4757.44元。另查明,根据原告与受托律师事务所的约定,原告为本次诉讼需支出的律师费为12131元;原告暂不起诉保证人佛山市南海浩景房地产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家文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4020120130032474)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家文自2014年6月1日起没有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及行使担保权,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李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7878.22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与两被告约定以两人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瑶平路37号豪景新城汇景苑7号楼1103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李某不清偿相关欠款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关于被告唐某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均系借款的抵押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两人的合意,故主张被告唐某对被告李家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被告唐某并非共同借款人,亦非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及抵押人,而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其对被告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松岗支行与被告李家文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4020120130032474)。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97878.22元及相应利息(计至2014年9月1日止的利息为4757.44元;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的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松岗支行。三、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131元。四、被告李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松岗支行可以被告李家文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瑶平路37号豪景新城汇景苑7号楼1103房(合同号:20121011533212;抵押证书号:886164659)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52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家文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原告可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炎审判员  梁 宁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