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伟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罗雪峰,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邵阳县谷洲镇。2014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罗雪峰,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县长阳铺镇。2010年1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3年5月16日止。2014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县小溪市。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罗雪峰、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罗雪峰、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3时许,在“BOBO”酒吧玩耍的被告人刘某、罗雪峰、王某某伙同汤凡明(在逃)等人窜上DJ台,围堵、推搡DJ师,要求更换音乐。接到报警的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民警亮明身份并进行劝导。在劝离过程中,汤凡明借酒劲将民警宁某踢下DJ台。众民警即上前欲将汤凡明带离现场。为抗拒抓捕,刘某一伙对众民警暴力相向。其中,刘某对民警宁某实施殴打,并用烟灰缸砸宁头部;罗雪峰则对民警马某进行推搡,持酒瓶对马某进行威胁;王某某则抱住民警宁某以“解救”刘某。后民警喷射催泪剂驱散被告人一伙,并抓获刘某、罗雪峰。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民警马某、宁某及协警谢某某、蒋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本案在审理中,受害人马某、宁某、谢某某及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马某、宁某、谢某某及蒋某某并书面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请求对被告人罗雪峰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罗雪峰、王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宁某、谢某某及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刻录光盘一张及被告人刘某、罗雪峰、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罗雪峰、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罗雪峰因原犯聚众斗殴、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罗雪峰、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雪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罗雪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向辉人民陪审员 袁艺玲人民陪审员 王志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慧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