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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日被取保候审。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扈文亮、代理检察员张明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证过期)酒后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武邑县城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与富强街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张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李���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2.6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武邑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已赔偿了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交通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酒精检验报告、车损价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亦供认不讳。赔偿及谅解情况有调解协议、收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驾驶证过期后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岳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春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