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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高某、张某甲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个体经营者。2014年4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个体经营者。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个体经营者。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未传唤到案,本院中止审理。2014年11月27日,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刑追诉(2014)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经营罪2014年2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高某、张某甲、张某乙未经临沂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费县上冶镇上冶五村其家中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销售额累积793651元。同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费县公安局上冶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曹某、田某、孙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记账笔记本等书证;被告人高某、张某甲、张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4年6月初至7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费县上冶镇五村村民张本生(另案处理),在费县南张庄乡食品站内,将购买的生猪注水后屠宰,并销售至费县自由市场,销售金额共计166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搜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甲、张某乙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甲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以次充好,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犯非法经营罪中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张某甲、张某乙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50000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姬金学审 判 员  孙 侠人民陪审员  郭远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庆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