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崔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小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386号原告崔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委托代理人葛玉艳。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修习。委托代理人王统双。被告单小冬。本院在审理原告崔三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小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单小冬的地址无法送达应诉材料,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且又未向本院交纳公告费用,经本院催交后,原告仍未能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笑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