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宣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宣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宣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生虎、张丽,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宣化县某中学家属院家中,因琐事与妻子张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打了张某某耳光,致使张某某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经宣化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又查,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张某某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现场平面图;宣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峰审 判 员 白日旭代理审判员 李旭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