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H92**号小型汽车,从凯里市建设局往其居住的万博广场方向行驶,行至凯里宁波路+500M处时被交警查获。交警对罗某某作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8mg∕100ml。后对罗某某抽取血样,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罗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196.33mg∕100ml。另查明,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系统查询,未查询到罗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及查获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表、抽取血样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的照片、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毒检字第132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检验资质证明、证人李某、杨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罗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罗某某是初次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凯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