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徐惠兴与瞿洪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徐惠兴。委托代理人刘学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闻焰锋,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洪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33号。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原告徐惠兴与被告翟洪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兴之委托代理人余方伟、被告瞿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兴之委托代理人刘学飞和闻焰锋(原徐惠兴之委托代理人余方伟被撤销)、被告瞿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惠兴诉称,2014年3月3日6时,在江苏路口附近,原告驾驶吴江J029199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区江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力大道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遇被告瞿洪明驾驶苏E×××××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康力大道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辆车发生碰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江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和被告瞿洪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苏E×××××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瞿洪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了大量医药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瞿洪明要求赔偿损失,但是被告瞿洪明一直未予赔偿。故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53272.1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1849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翟洪明辩称,医药费方面有些费用经过司法鉴定并非完全用于本案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受伤方面的医治,其他的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同时曾支付原告款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瞿洪明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也最多只是“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可见此类情形下,最终的赔偿义务人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即使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也应对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2、同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单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明确的责任免除范围,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于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交了因误工而收入减少的证据,对于原告方的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认可营养费1200元;对于护理费,认可每天45元,认可4050元;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准并依法判决。4、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6时许,徐惠兴在江苏路口附近驾驶吴江J029199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区江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力大道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遇瞿洪明驾驶的苏E×××××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康力大道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辆车发生碰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徐惠兴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瞿洪明驾车逃逸,没有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迅速报警之责,导致部分事实证据灭失,并使公安机关对其在事发时的精神、生理状态无法鉴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的规定;徐惠兴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第(一)的规定。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瞿洪明与徐惠兴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苏E×××××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瞿洪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审理中瞿洪明对于徐惠兴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药费用及对于用药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关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8日及2014年5月11日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编号:04751868/04751893/04912144/0413372/04913376),相关纤维鼻咽镜、耳纤维内镜、低温等离子射频消融术、鼻内镜、红光、微波治疗等均为治疗其本身鼻咽等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应视为无因果关系。其他医药费用应视为合理。同时,徐惠兴对于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惠兴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致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6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其伤后90日考虑予一人护理可视为合理;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另查明,徐惠兴曾收取瞿洪明款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2份、保险公司的保单文本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对于原告徐惠兴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关于医药费用。原告主张医药费53272.1元,被告对原告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药费用及对于用药的关联性申请鉴定,现鉴定意见为,关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8日及2014年5月11日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即相关纤维鼻咽镜、耳纤维内镜、低温等离子射频消融术、鼻内镜、红光、微波治疗等均为治疗其本身鼻咽等疾病,合计医疗费用2784.3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应视为无因果关系,应予扣除。其他医药费用应视为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医疗费用为50487.8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即6个月。原告主张以每月3082元计算误工工资18492元,但在庭审中仅提供了所在工作单位吴江市天吴安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发放款项记录,而未能提供工资清单,该发放款项记录即为发放工资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本院认为以2013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宜,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用为16629元。3、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考虑予以一人护理可视为合理,原告主张认为护理费用以每日60元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40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建议其伤后6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原告主张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25元为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原告主张以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342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1)、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致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故其因构成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38元×20年×11%=71583.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所涉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371元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原告的母亲徐顺宝(1928年9月6日出生,现年86岁,计算5年,抚养人数为6人,原告提供的一份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由当地公安部门出具,同时说明该表上的“徐顺宝”,身份证上写的是“徐仁宝”,本案原告身份证上是“徐惠兴”,登记表上写的是“徐万兴”,该表上记载的徐顺宝有6个子女),生活费计算为20371×0.11×5÷6=1867.3元。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73450.9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5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事故的同等责任,但鉴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用5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9、关于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4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52329.8元;误工费用16629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345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用500元,合计98979.9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三项共计153829.7元。另,被告对于徐惠兴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药费用及对于用药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为21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惠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因苏E×××××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4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52329.8元;误工费用16629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345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用500元,合计98979.9元。据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理赔医疗费部分全部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赔偿部分限额98979.9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979.9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42329.8元,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瞿洪明与原告徐惠兴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非机动车一方,故被告瞿洪明应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42329.8元中60%,计25397.88元,扣除瞿洪明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支付24397.88元。原告多主张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另外,关于鉴定费用,本院参照诉讼费的负担原则处理。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惠兴医疗费等损失108979.9元;被告瞿洪明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4397.88元。上述义务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徐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徐惠兴提出申请的鉴定费用2520元,被告瞿洪明提出申请的鉴定费用2160元,以上合计5400元,原告负担1620元,被告瞿洪明负担3780元。被告瞿洪明负担之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顾伟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颖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