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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麻学军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学军,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通行初字第172号原告麻学军,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法定代表人杨利,男,镇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军。原告麻学军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湾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向张家湾镇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凯,张家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9日,张家湾镇政府经原告麻学军申请作出张信办(2014)第44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4年9月9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您申请获取的“XX集体土地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根据上级部门关于XX村拆迁实施方案规定,XX村土地一级开发工作分为集体住宅、非住宅、大田三部分,其中集体住宅部分拆迁补偿标准和费用发放信息由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分中心)和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州房地产公司)制定、掌握,张家湾镇政府并未制作、获取、保存上述信息,故建议向土储分中心和通州房地产公司咨询;截止2014年4月16日,集体非住宅部分累计发放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12.3亿元,大田部分累计发放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14089.32万元。张家湾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张信办(2014)第28号-回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登记回执),证明张家湾镇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在收到麻学军要求信息公开申请后,及时予以回复,并承诺具体答复时间;2、告知书,证明张家湾镇政府于承诺时间内书面答复并告知一部分信息,另一部分信息的主责单位应为土储分中心和通州房地产公司;3、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宣传手册,证明该项目拆迁人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土储分中心,拆迁实施单位为通州房地产公司,该信息的公开与张家湾镇政府无关。同时,张家湾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二十一条作为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庭上,张家湾镇政府补充提交了《通州房地产公司关于张家湾镇XX村拆迁补偿款、周转金发放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证明其作出告知书中数据来源是通过向通州房地产公司发函获取的。原告麻学军质证称,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材料2、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其适用法律不符合规定;对当庭补充提交的材料不予认可。原告麻学军诉称,其是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XX村(以下简称XX村)村民,为了获取XX村集体土地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于2014年9月9日向张家湾镇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张家湾镇政府于当日作出告知书,未向麻学军公开相关信息。麻学军认为张家湾镇政府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告知书并责令张家湾镇政府依法公开麻学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麻学军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告知书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通州区二〇一三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等证据材料。此外,麻学军当庭补充提交了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拆迁服务单位交接单,用以证明张家湾镇政府在答辩状中所述内容与实际不符。张家湾镇政府质证称,对原告麻学军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补充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张家湾镇政府辩称,原告麻学军申请获取XX村集体土地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根据上级部门关于XX村拆迁实施方案规定,XX村土地一级开发工作分为集体住宅、非住宅、大田三部分,其中住宅部分由土储分中心和通州房地产公司负责,张家湾镇政府并非上述信息的持有和公开机关。此外,张家湾镇政府受土储分中心和通州房地产公司委托,负责XX村集体非住宅和大田两部分拆迁工作,且张家湾镇政府已通过向上述部门询问、查证,将非住宅和大田两部分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告知了麻学军。张家湾镇政府已告知了麻学军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尽到了告知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麻学军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张家湾镇政府及原告麻学军提交的告知书,因系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麻学军提交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通州区二〇一三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等相关批复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作认证;张家湾镇政府、麻学军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麻学军向张家湾镇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中所需的政府信息名称空白,其他特征描述为XX村集体土地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当面领取;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当日张家湾镇政府作出登记回执,将于同年9月28日前作出书面答复。9月28日,张家湾镇政府向麻学军当面送达告知书。麻学军收到上述答复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本案中,张家湾镇政府作为镇级人民政府,具有及时、准确公开职责范围内有关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据此,行政机关对于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信息制作机关与信息保存机关根据各自的权限,负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张家湾镇政府提交的复函中显示,通州房地产公司向其提供关于大高力庄村住宅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早于原告麻学军向其申请公开上述信息的时间,且在张家湾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中,关于集体非住宅及大田部分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时间点亦截至在2014年4月16日,故在麻学军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前,张家湾镇政府已获取了相关政府信息,其作为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有公开前述信息的法定职责。因此,张家湾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中关于“其未制作、获取、保存XX村集体土地房屋(住宅)拆迁工作方面信息故不具备公开该项信息的法律资格”的答复,缺少事实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本案中,张家湾镇政府在收到原告麻学军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对XX村集体土地房屋(住宅)拆迁工作方面的信息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告知书中关于此部分内容的答复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关于集体非住宅和大田部分的拆迁补偿、补助款的发放使用情况,张家湾镇政府已依据其职责范围内所掌握的信息,在告知书中向麻学军进行了公开,故对于此部分内容,张家湾镇政府已依法履行公开义务,并无不妥。张家湾镇政府应对麻学军关于XX村住宅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调查裁量,重新作出答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张信办(2014)第44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的第2、3项,即关于集体非住宅部分和大田部分的内容;二、撤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张信办(2014)第44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的第1项,即关于集体住宅部分的内容;三、责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麻学军关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XX村集体住宅部分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重新进行答复。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慧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