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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林中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王天有与刘昌善、贾永祥、刘福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林中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有,男,1954年2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昌善,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永祥,男,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祥,男,1982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王天有因与被上诉人刘昌善、贾永祥、刘福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敦化林业法院(2013)敦林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天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存、被上诉人刘昌善、贾永祥、刘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对上诉人王天有与被上诉人刘昌善之间是否结清所有木炭价款及5477袋木炭款数额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敦化林区基层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敦化林区基层法院重审。审判长  朴红君审判员  于 红审判员  刘 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千成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