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赵汉雾与温简甜、杨美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汉雾,温简甜,杨美华,李仁尊,王丽君,章小玲,吴登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商初字第820号原告:赵汉雾。委托代理人:王德允。被告:温简甜。被告:杨美华。被告:李仁尊。被告:王丽君。被告:章小玲。被告:吴登祥。原告赵汉雾诉被告温简甜、杨美华、李仁尊、王丽君、章小玲、吴登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汉雾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简甜、杨美华、李仁尊、王丽君、章小玲、吴登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汉雾起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温简甜、李仁尊、章小玲共同向原告赵汉雾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帐300000给被告温简甜账户,另外现金交付50000元给被告温简甜。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温简甜与被告杨美华,被告李仁尊与被告王丽君,被告章小玲与被告吴登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温简甜、杨美华、李仁尊、王丽君、章小玲、吴登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财产保全费用为4020元。原告赵汉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收据及银行转帐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温简甜、李仁尊、章小玲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4、(2014)温平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用402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简甜、杨美华、李仁尊、王丽君、章小玲、吴登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简甜、杨美华、李仁尊、王丽君、章小玲、吴登祥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温简甜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借款人:温简甜,共同还款人:李仁尊、章小玲.2014.3.6.”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温简甜转账300000元,并向其交付现金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本金35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温简甜与被告杨美华于199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李仁尊与被告王丽君于1995年7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吴登祥与被告章小玲于1996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6日,本院依据原告赵汉雾的申请作出(2014)温平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李仁尊、王丽君共同共有的房屋,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用4020元。本院认为:被告温简甜、李仁尊、章小玲向原告赵汉雾借款,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温简甜、李仁尊、章小玲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温简甜、李仁尊、章小玲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温简甜与被告杨美华,被告李仁尊与被告王丽君,被告章小玲与被告吴登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杨美华、王丽君、吴登祥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2014年9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用40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简甜、杨美华、李仁尊、王丽君、章小玲、吴登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简甜、杨美华、李仁尊、王丽君、章小玲、吴登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汉雾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财产保全费用4020元;二、驳回原告赵汉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温简甜、杨美华、李仁尊、王丽君、章小玲、吴登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07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澄钊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