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民二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南宁金桥农产品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林三山坡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宁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金桥农产品有限公司,广西玉林三山坡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宁承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1173号原告:南宁金桥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饶东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凯中,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冬冬,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玉林三山坡农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法定代表人:黄代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法定代表人:宁承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承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原告南宁金桥农产品有限公司(简称金桥农产品公司)与被告广西玉林三山坡农业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三山坡农业实业公司)、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宁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宁承东无法直接送达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农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山坡农业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和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宁承东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农产品公司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三山坡农业实业公司供应各种鸡饲料3878吨,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宁承东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三山坡农业实业公司实际供应货物,2013年11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三山坡农业实业公司结算,被告三山坡农业实业公司尚欠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8309572.07元,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购销合同〉补充、担保协议》,约定尚欠原告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分期付款,被告三山坡农业实业公司不按各期时间付款,则按每日3‰支付原告违约金和追索债务产生的费用,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宁承东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经追索,三被告没有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三山坡农业实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728993.79元、利息473770.58元(从欠款之日起至补充协议约定的各期还款日止)、违约金3211926.44元(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各期还款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后续利息、违约金计至付清货款止;2、被告三山坡农业实业公司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100000元;3、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宁承东对被告三山坡农业实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金桥农产品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购销合同补充〉、担保协议》,证明三被告应对尚欠的货款、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责任;3、对账函,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和利息的具体数额;4、《催款函》、《对账表》,证明三被告尚欠货款数额6728893.78元;5、委托合同、汇款凭证、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追索债务产生的律师费10万。被告三山坡农业实业公司、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宁承东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三山坡农业实业公司、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宁承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7日,原告金桥农产品公司(甲方)与被告三山坡农业实业公司(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各种鸡饲料3878吨,金额12202084元;乙方分两次提货,乙方确定当次货物并签收后30日内向甲方全额支付货款;乙方逾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延付金额的3‰支付甲方违约金,并赔偿追索债务产生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宁承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在《购销合同》中签名和盖章,保证范围包括追索债务产生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三山坡农业实业公司交付饲料,被告三山坡农业实业公司接收了饲料并在收货单上盖章。2013年11月22日,被告三山坡农业实业公司在对账函和对账表盖章确认2013年11月20日前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总额为8309572.07元,其中货款8028993.78元(3053745.56元+1015626.09元+2025000元+408012.7元+1526609.43元)、利息280578.29元(138235.4元+45974.85元+91666.67元+4701.37元)。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三山坡农业实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补充、担保协议》,约定:尚欠的货款及利息总额为8309572.07元,被告三山坡农业实业公司定于2013年12月25日前还5078745.56元、2014年1月31日前还408012.7元、2014年2月28日前还1015626.09元、2014年3月31日前还1526609.43元,逾期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保证范围包括追索债务产生律师服务费等费用。原告确认被告三山坡农业实业公司支付货款情况为:2013年12月13日付款750000元、2013年12月18日付款250000元、2013年12月25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付款200000元,合计1300000元。被告三山坡农业实业公司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为8028993.78元-1300000元=6728993.78元,经原告追索,三被告没有支付尚欠的货款,原告于2014年9月9日以三被告故意拖欠饲料货款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原告为追索货款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三山坡农业实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补充〉、担保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饲料履行了自己应负的义务,被告三山坡农业实业公司已签收饲料并对货款进行确认,但被告三山坡农业实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三山坡农业实业公司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山坡农业实业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和赔偿律师服务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三山坡农业实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签收饲料后30日支付货款,逾期的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双方结算中均以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山坡农业实业公司按每月1.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成立,且被告三山坡农业实业公司在《对账函》中确认逾期付款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为280578.29元,故该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三山坡农业实业公司对账后,被告三山坡农业实业公司再支付了部分货款,故2013年11月20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并按双方约定的每月1.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购销合同补充〉、担保协议》中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又计算违约金,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还受到其他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三山坡农业实业公司在《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时因追索债务产生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三山坡农业实业公司负担,且原告要求赔偿的律师服务费没有超过收费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三山坡农业实业公司赔偿律师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宁承东自愿为被告三山坡农业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补充〉、担保协议》约定的保证范围亦包括因追索债务产生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均故原告要求被告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宁承东对被告三山坡农业实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约定的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比例均没有提出调整的抗辩主张,故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月1.2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玉林三山坡农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金桥农产品有限公司货款6728993.78元;二、被告广西玉林三山坡农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金桥农产品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0日前逾期付款利息280578.29元;三、被告广西玉林三山坡农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金桥农产品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0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1、以8028993.78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2、以7278993.78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3、以7028993.78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4、以6928993.78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5、以6728993.78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均按每月1.25%计算);四、被告广西玉林三山坡农业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宁金桥农产品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100000元;五、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宁承东对被告广西玉林三山坡农业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南宁金桥农产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9888元,由被告广西玉林三山坡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宁承东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振郁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璐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