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汉族,1979年4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郭某某在甘州区新乐小区菊园门口修路时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胡某某、赵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曹某、郭某某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殴打致伤。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胡某某伤势系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胡某某与被告人曹某、郭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3.6万元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郭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郭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且被告人曹某、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匀代理审判员 陈 仓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心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