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黑龙江东北虎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东北虎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玉环兽王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672号原告黑龙江东北虎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太平路南地下。法定代表人张志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蕾,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黑龙江东北虎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孙莎,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玉环兽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干江镇盐盘。法定代表人林彩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治川,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黑龙江东北虎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北虎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5422号关于第3600060号”NE.TIGE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玉环兽王鞋业有限公司(简称兽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北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蕾,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莎,第三人兽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治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东北虎公司就第3600060号”NE.TIGER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作出被诉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第740528号”兽王SHOUWA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图形部分都为虎头图形,二者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上相近,且被异议商标的字母部分”TIGER”的常用中文含义为”老虎”,老虎被誉为兽中之王,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爬山鞋、运动鞋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皮鞋等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爬山鞋、运动鞋上不予核准注册。原告东北虎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角度看,应考虑被异议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产生了区别于引证商标的识别力。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裁定。第三人兽王公司述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近似,原告商标”NE.TIGER”具有驰名度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被诉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3600060号”NE.TIGER及图”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由东北虎公司于2003年6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衫、T恤衫、驾驶员服装、骑自行车服装、游泳帽、游泳裤、游泳衣、体操服、爬山鞋、运动鞋。引证商标系第740528号”兽王SHOUWANG及图”商标(见判决书附图),注册人为兽王公司,申请日期为1993年9月21日,199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旅游鞋。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4月13日。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后,兽王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商标异议裁定,对被异议商标在”爬山鞋、运动鞋”商品上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2012年8月2日,东北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东北虎”系列商标注册证、被异议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媒体对东北虎公司及其商标的报道等。2014年2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诉讼中,东北虎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对”NE.TIGER”及图形、”东北虎”系列商标的宣传广告合同及部分发票;2、报纸、杂志对东北虎公司的产品及商标进行宣传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通过东北虎公司的宣传和使用其”NE.TIGER”及图形、”东北虎”系列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东北虎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如获准注册不会对第三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影响。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东北虎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日均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院仅对两商标标志是否近似予以评述。被异议商标为”NE.TIGER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为”兽王SHOUWANG及图”商标,二者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图形部分都为虎头图形,二者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上相近,且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TIGER”的常用中文含义为”老虎”,老虎亦被誉为兽中之王,故两商标在含义上相近。虽然综合东北虎公司在行政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NE.TIGER及图”商标在服装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考虑到两商标在图形及含义上的高度近似,仍难以排除相关公众将两商标相混淆的可能性,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二月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5422号关于第3600060号”NE.TIGE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黑龙江东北虎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