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一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在本院取保候审。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姜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黄某自武宁县石门楼镇往武宁县城方向行驶,在行驶至省道222线27km+700m处时,与对向付某驾驶的赣g×××××货车相撞,致黄某被甩出三轮摩托车并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在案发现场等待并向民警投案,并于2014年11月21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实际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证人付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忠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洁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