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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付英与冉启家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英,冉启家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张付英,女。委托代理人杨立新,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启家,男。委托代理人龚家生,湖南省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付英与被告冉启家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建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英及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被告冉启家及委托代理人龚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8日,原告从被告购买房屋一间,面积约16平方米,作价10000元,转让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修缮。2011年,泸溪县城市防洪工程指挥部(下称防洪指挥部)因工程建设需要将原告的房屋征收,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原告将该房屋拆除。2013年被告向防洪指挥部提出反悔异议,引发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一间,双方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该协议的事实;2、向明武、张大荣等九人分别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修缮的事实;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泸溪县白沙镇屈望村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表》、《白沙防洪堤土地征用实物清点花名册》、《屈望社区拆迁户2012年过渡安置费到户公示表》。用以证实上述房屋,在拆迁时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是安置对象,并已领取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所谓事实,故意隐瞒了客观违法的真实事实。真实事实是,2005年县城传出要修屈望防洪堤工程,但还没有具体执行,按当时村民的说法挂户可能分到宅基地。由于被告的妻子张三英与原告系同村人,且原告系通过张三英做媒介绍给与被告同组的杨光宏,因此原、被告两家关系一直很好。2005年,原告的公婆到被告家对被告说“我们都是亲戚,你好人做到底,现在屈望马上要征收了,张付英的哥哥不肯给她分地起房子,能不能将你房子旁边多出的小房子挂户到张付英头上,如以后分得宅基地了,给你补壹万元钱作好处费”。2007年,原告找到被告面谈,双方才签订了简单的挂户协议。原告的本意是为了挂户好分宅基地,其行为是损害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从协议内容看,原、被告不是房屋买卖关系,原告的目的是用被告的房屋挂户,其目的是骗取国家的过渡安置费、宅基地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三、被告对无效“协议”提出反悔并无不当,且指挥部、屈望社区对“协议”无效赞同认可,并取消了原告的过渡安置费。2013年10月26日,指挥部再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再次要求解决房屋面积问题,于是指挥部将原、被告叫到屈望社区协商,当时原告出示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指挥部和社区均认为该协议无效,原告当时也接受了协议无效的事实,指挥部于当天已将原告拆迁安置户的户头取消。在屈望社区报送指挥部的《屈望社区拆迁户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过渡安置费到户发放表》中就没有原告的姓名。综上所述,应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用以证实该协议内容违法,系无效协议;2、民事起诉状;3、民事答辩状;4、(2014)泸民初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上列证据2、3、4,被告用以证实指挥部停止向原告发放过渡安置费后,本案原告以指挥部为被告已向泸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及该民事诉讼法院已裁定中止诉讼的事实。5、本案被告在(2014)泸民初字第437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出具的证明;6、罗远德在(2014)泸民初字第437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出具的证明;。7、陈保诚在(2014)泸民初字第437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出具的证明;8、《屈望房屋拆迁及未清点实物资金补偿表》;9、《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0、《屈望社区拆迁户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过渡安置费到户发放表》。上列证据5、6、7、8、9、10,被告用以证实指挥部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已停止向原告发放过渡安置费,在屈望社区报送指挥部的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过渡安置费发放表中已没有原告的名字。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审核,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的事实;原告的证据2,虽然部分证人出具的证明的形式不符合规定,但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对上述《协议》中提到的房屋进行过修缮的事实;原告的证据3,亦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上述《协议》中提到的房屋,在拆迁时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原告已领取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的证据1与原告的证据1相同,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过协议的事实;被告的证据2、4、9、10,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3、5,因被告其他证据不足以佐证此二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6、7,因证人系指挥部工作人员,而指挥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妻子张三英均系泸溪县白沙镇原屈望村(现屈望社区)人,该村位于泸溪县县城城区,沅水河岸。2007年,因获悉当地政府要修建屈望防洪堤工程,对征收范围内的农户,可能按户头分配宅基地,原告便向被告提出将被告房屋旁边的一间房屋(拆迁时登记的面积为16.92平方米)用于其挂户。2007年5月28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约定“1、甲方有一间房屋让乙方征收,价格壹万元;2、乙方先交2000元押金,否则不同意让她征收;3、甲方不保证乙方将来分得地基,如不分得地基,甲方概不负责;4、如果将来乙方要领取甲方的房子钱,必须先把甲方的壹万元补满为准,否则没资格领取甲方的一切房子补偿费”。原告已按前述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并于协议签订的当天晚上对前述房屋进行了修缮。该房屋,2011年1月25日,防洪工程指挥部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已拆除。原告已领取拆房奖励1000元、工时费1000元,以及2012年过渡安置费4800元。上述《协议》中约定的10000元,原告除已支付的2000元外,余下部分至今未付。上述房屋在拆除时,因防洪指挥部未将该房屋面积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拒绝拆除其居住的房屋。期间,2013年,防洪指挥部并入泸溪县屈望开发工程建设指挥部(下称开发指挥部)。2013年10月26日,开发指挥部与屈望社区组织原、被告协商,在此过程中,原告出示了上述《协议》。开发指挥部认为该协议无效,于当天将上述已拆除的房屋的面积登记至被告的妻子张三英名下,并取消原告的户头。2014年8月,本案原告以开发指挥部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给付2014年的过渡安置费。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开发指挥部以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本案原告应返还已领取的过渡安置费为由提出反诉,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协议》、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签订涉案“协议”,是为了使原告在当地政府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安置时能分配宅基地。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以损害国家利益为目的的恶意串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利益”的规定。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应确认无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可以依据该条及相关规定主张权利。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书面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拒不变更。故在本案中,对合同无效后的相关事宜,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付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卫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五十六条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