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执字第02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江金水与刘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金水,刘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启执字第02924号申请执行人江金水。被执行人刘健。申请执行人江金水与被执行人刘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3)启民初字第2463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刘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286150元,并由被执行人刘健承担受理费559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健名下苏F×××××汽车一辆,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保全了被执行人刘健名下位于启东市汇龙镇长龙三村34号501室房屋,经向银行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地址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申请对上述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3)启民初字第2463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杰执行员 袁 亮执行员 施 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雪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