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梁志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莫志强,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恩平市沙湖镇。2014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培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J36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区杜阮镇顺景路往龙眠工业区方向行驶至美达斯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右侧由黄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江门(超)02954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及碾压,造成黄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黄某甲系头颅崩裂、脏器破裂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及照片,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梁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保险、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死亡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调解笔录,处警信息表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实施右转弯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肇事车辆粤J369**号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被告人梁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佩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