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2人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力源,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力源,外号“黄毛”,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25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外号“阿龙”,居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力源、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健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力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的临桂镇石塘尾村出租房容留黄某(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力源在其租住的临桂县榕山社区竹源巷出租房容留被告人杨某、黄某、韦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三袋白色晶体净重2.46克,红色药片状物品共十六颗半净重1.51克,一小袋白棕色混合晶体净重0.2克。从被告人潘力源处扣押白色晶体净重0.66克,红色药品状物品净重0.64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杨某、潘力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白色晶体与黑色固体混合物、红色固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经用甲基苯丙胺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杨某、潘力源、被检测人黄某、韦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均为阳性。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龙某、叶某、韦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工具及照片,扣押清单,当面称重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4)329号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3)秀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柳州狱释字第1897号释放证明书,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力源、杨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力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潘力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力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三、随案移送吸毒工具“溜冰壶”二个、白色吸管十二根、微型透明塑料袋一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欧阳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宇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