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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冯占林、贾某某、王某某、奇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占林,奇某某,王某某,贾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达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占林,曾用名冯坚,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生于1980年12月21日,户籍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张铁营村薛四营社117号,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日和A区5号楼2-604号,系个体。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被告人奇某某,曾用名奇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生于1989年11月2日,户籍地达拉特旗,现住达拉特旗,无业。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生于1990年6月28日,户籍地及现住址达拉特旗,无业。2014年1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生于1981年11月29日,户籍地及现住址达拉特旗,无业。2014年6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郭海福,达拉特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4)第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占林、奇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副检察长王荣生、检察员王恒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占林、奇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冯占林从其朋友杜某某手中借得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同年11月14日伙同被告人奇某某、王某某将该车变卖抵押在位于东胜区柴家梁交警队附近郝某经营的某某二手车信息部,用于借款56000元,后该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车主杜某某;2、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冯占林从包头市东河区广某某经营的某某租赁公司租得一辆黑色宝来轿车,同年11月5日,被告人奇某某伙同王某某将该车变卖抵押在位于东胜区柴家梁交警队附近郝某经营的某某二手车信息部,用于抵押借款28000元,后该车被广某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发现后将车开回;3、2013年8月27日,由于被告人冯占林要用车,后奇某某、郝某某从包头市东河区田某某经营的蒙某某租赁公司租得一辆银色现代途胜越野车,被告人冯占林租回来用了一段时间后于2013年9月19日将车抵押在位于东胜区柴家梁交警队附近李某某经营的晨阳信息部,用于借款48000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车主田某某;4、2013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冯占林从其朋友刘某某手中借得一辆黑色猎豹越野车,被告人冯占林用了一段时间后伙同王某某、贾某某用事先伪造好的车主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将车抵押在达拉特旗交警队北50米处王某甲经营的某某二手车门市,用于借款48000元,后刘某某给予王某甲30000元后将车开回;5、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冯占林从达拉特旗交警队对面霍某某经营的某某汽车租赁中心租得一辆银色别克凯越轿车,同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占林将车抵押给了其朋友王某乙,用于借款16000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车主霍某某;6、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奇某某伙同冯占林从东胜区张某某经营的泰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白色海马S7,当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奇某某将该车抵押在位于东胜区柴家梁交警队附近郝某经营的某某二手车信息部,用于借款36000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实际车主梁某某;7、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冯占林从呼和浩特市刘某甲经营的某瑞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银灰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当天被告人冯占林伙同奇某某将车抵押给包头市的高某某,用于借款56000元,后该车被发还给刘某甲;8、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奇某某伙同王某某从东胜区沈某某经营的永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黑色雪佛兰景程轿车,当天由被告人王某某与郝某签订了《二手车交易专用合同》将车抵押在位于东胜区柴家梁交警队附近郝某经营的某某二手车信息部,用于借款17500元,每人分得8750元。后该车被租赁公司开回;9、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奇某某伙同王某某从达拉特旗七中附近杨某某经营的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得一辆蓝色比亚迪轿车,同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奇某某伙同王某某将车抵押给达拉特旗的高某甲,用于借款20000元,后该车被送回租赁公司;10、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奇某某从达拉特旗九中附近霍某某经营的弘某某租赁中心租得一辆灰绿色的长城哈弗越野车,同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奇某某将车抵押给达拉特旗的高某甲,用于借款36000元,后该车被送回租赁公司;11、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从东胜区梁某某经营的浩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银灰色宝来轿车,同年9月27日,王某某将车抵押给达拉特旗的李某甲,用于借款56400元,后该车被租赁公司开回;12、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冯占林伙同奇某某从包头市藤某汽车租赁公司韩某某处租得一辆别克商务车,后于同日被告人冯占林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在奇某某的帮助下东胜区将该车向鲁某某变卖抵押,用于借款70000元,后该车被租赁公司开回;13、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冯占林伙同奇某某欲通过租车抵押的方式来弄钱,被告人贾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冯占林、奇某某租车意图的情况下,伙同奇某某从包头市东河区全某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得一辆银灰色现代悦动轿车,并于同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奇某某将车抵押在达拉特旗交警队北50米处王某甲经营的某某二手车门市,用于借款33000元,后该车被租赁公司开回;14、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占林通过以租代购的方式在包头市青山区云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同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奇某某冒充车主将该车变卖抵押在包头市高某某手中,抵押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冒充车主蔺某在抵押合同上签了字,用于借款84000元,后该车车主蔺某报警,车被扣押并发还。综上,被告人冯占林总计参与诈骗10起,数额为306000元;被告人奇某某总计参与诈骗10起,数额为28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总计参与诈骗8起,数额为214600元;被告人贾某某参与诈骗3起,数额为102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占林、奇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占林、奇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义;二、被告人冯占林将贾某某的车抵押,贾某某为了把车要回来才帮助冯占林的,其行为属于从犯;三、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没有分赃;四、被告人贾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合议庭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冯占林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向朋友杜某某手中借得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当日联系被告人奇某某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找被告人王某某,并说明要将该车质押给郝某借款。次日,由被告人王某某以车主杜某某的名义与郝某签订了《二手汽车交易专用合同》,将该车以100000元的价格出卖,实为质押,交给在位于东胜区柴家梁交警队附近郝某经营的某某二手车信息部,同时打下62000元的借据,其中2000元王某某使用,向冯占林称借款60000元,扣除利息4000元,骗取现金56000元。其中被告人冯占林使用52500元,奇某某使用1500元,王某某使用2000元。王某某实际共使用4000元。案发后该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车主杜某某。2、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冯占林因欠被告人王某某、奇某某30000元现金,为还款,冯占林与王某某、奇某某协商好租车质押借款还债,冯占林即从包头市东河区广某某经营的某某租赁公司租得一辆黑色宝来轿车交付王某某,次日,由被告人王某某代车主郭威的名义与郝某签订了《二手汽车交易专用合同》,将该车以74200元的价格出卖,实为质押,交给在位于东胜区柴家梁交警队附近郝某经营的某某二手车信息部,同时打下42000元的借据,其中4000元郝某扣除王某某先前借款,并扣除利息4000元,骗取现金34000元,其中被告人冯占林使用6000元,剩余28000元归还了王某某、奇某某的债务。后该车被广某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发现后将车开回。3、2013年8月27日,由于被告人冯占林要用车,后奇某某、郝某某从包头市东河区田某某经营的蒙某某租赁公司租得一辆银色现代途胜越野车,被告人冯占林租回来用了一段时间后隐瞒租车事实于2013年9月19日与李某某签订了《二手汽车交易专用合同》,将该车以50000元的价格出卖,实为质押,交给在位于东胜区柴家梁交警队附近李某某经营的某某信息部,同时打下50000元的借据,其中扣除利息5000元,骗取现金45000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车主田某某。4、2013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冯占林从其朋友刘某某手中借得一辆黑色猎豹越野车,被告人冯占林用了一段时间后伙同王某某、贾某某用其事先伪造好的车主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由被告人王某某冒充车主刘某某与王某甲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将该车以50000元的价格出卖,实为质押,交给在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王某甲经营的某某二手车信息部,同时打下50000元的借据,扣除利息2000元,骗取现金48000元,冯占林取得43000元,王某某取得5000元,几日后,王某某将款归还给冯占林。后刘某某代被告人冯占林归还王某甲30000元后将车取回。5、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冯占林从达拉特旗交警队对面霍某某经营的某某汽车租赁中心租得一辆银色别克凯越轿车,同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占林将车抵押给了王某乙母亲李某乙,骗取现金16000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车主霍某某。6、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奇某某伙同冯占林从东胜区张某某经营的泰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白色海马S7,当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奇某某将该车质押在位于东胜区柴家梁交警队附近郝某经营的某某二手车信息部,骗取现金36000元,冯占林使用21000元,奇某某使用9000元,王某某使用6000元。后王某某将自己的车质押,租赁公司的车被东胜区公安机关扣押并予以发还。7、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冯占林从呼和浩特市刘某甲经营的某瑞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银灰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当天被告人冯占林伙同奇某某伪造相关手续将车名为二手汽车买卖实为质押给包头市的高某某,骗取现金56000元,该款全部由冯占林使用。后该车被发还给刘某甲。8、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奇某某伙同王某某从东胜区沈某某经营的永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黑色雪佛兰景程轿车,当天由被告人王某某以沈某某的名义与郝某签订了《二手车交易专用合同》以50000元的价格出售,实为质押,并打下借条借款20000元,扣除利息2500元,骗取现金17500元,每人分得8750元,后款归还,该车被租赁公司开回。9、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奇某某伙同王某某从达拉特旗七中附近杨某某经营的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得一辆蓝色比亚迪轿车,同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奇某某伙同王某某将车抵押给达拉特旗的高某甲,骗取现金18000元,每人分别使用9000元。2013年11月27日,奇某某父亲奇某甲给高某甲打下欠款95000元(包括其他奇某某的借款)。后该车被送回租赁公司。10、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奇某某从达拉特旗九中附近霍某某经营的弘某某租赁中心租得一辆灰绿色的长城哈弗越野车,同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奇某某将车抵押给达拉特旗的高某甲,骗取现金36000元,每人分得18000元。2013年11月27日,奇某某父亲奇某甲给高某甲打下欠款95000元(包括其他奇某某的借款)。后该车被送回租赁公司。11、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从东胜区梁某某经营的浩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银灰色宝来轿车,同年9月27日,王某某与李某甲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实为将车质押给李某甲,并当时打下60000元借据,骗取现金56400元,后该车被租赁公司开回。12、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冯占林伙同奇某某从包头市藤某汽车租赁公司韩某某处租得一辆别克商务车,后于同日被告人冯占林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在奇某某的帮助下在东胜区与鲁某某签订《买卖二手车协议》,实为质押,骗取现金65000元。后该车于2013年10月10日被租赁公司开回。10月15日鲁某某向东胜区公安局报案,同年10月30日和11月5日冯占林与奇某某分别到东胜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东胜区公安局对其实施取保候审。后将该款予以归还。13、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冯占林伙同奇某某欲通过租车抵押的方式来骗钱,被告人贾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冯占林、奇某某租车意图的情况下,伙同奇某某从包头市东河区全某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得一辆银灰色现代悦动轿车,并于同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奇某某将车质押在达拉特旗交警队北50米处王某甲经营的某某二手车门市,骗取现金33000元,冯占林分得18000元,奇某某分得15000元。后奇某某父亲将该款全部归还。后该车被租赁公司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开回。14、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冯占林通过以租代购的方式在包头市青山区云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同年9月28日,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奇某某冒充车主将该车变卖抵押在包头市高某某手中,抵押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冒充车主蔺某在抵押合同上签了字,骗取现金84000元,所骗取现金全部由冯占林使用。后该车车主蔺某报警,车被扣押并发还。综上,被告人冯占林单独作案第3、5起和参与共同作案第1、2、4、6、7、12、13、14起诈骗,数额为473000元;被告人奇某某参与共同作案第1、2、6、7、8、9、10、12、13、14起诈骗,数额为435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单独作案第11起参与共同作案第1、2、4、6、8、9、10起诈骗,数额为253900元;被告人贾某某参与共同作案第4、13、14起诈骗,数额为165000元。2013年11月26日,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侦大队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团结小区将被告人冯占林抓获。2014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兴隆招待所被东胜区公安局抓获。2014年6月3日,被告人贾某某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达拉特旗公安局抓获。2014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奇某某在其父陪同下投案自首。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强制文书证明被告人冯占林、奇某某、王某某、贾某某被刑事拘留、执行逮捕的时间。2、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由车主报案的第1、3、4、5、6、8、11起,后被告人主动交代利用所租车辆诈骗的事实,冯占林主动交代的第2、7、14起,奇某某主动交代的第9、10、13起,受害人鲁某某报案的第12起;3、被告人冯占林供述的内容证明其参与诈骗10起的主要犯罪事实。4、被告人奇某某供述的内容证明其参与诈骗10起的主要犯罪事实。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内容证明其参与诈骗8起的主要犯罪事实。6、被告人贾某某供述的内容证明其参与诈骗3起的主要犯罪事实。7、证人杜某某证实: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冯占林以到乌拉特前旗娶媳妇为由,向其借用自己的黑色帕萨特小汽车一天,后索要车无果,向公安机关报案;受害人郝某证实:被告人冯占林同案犯王某某谎称黑色帕萨特小汽车为朋友的车,与其签订了名为车辆买卖合同,实为用以质押,实际借款56000元。8、证人广某某证词、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冯占林、郝某甲从包头市东河区广某某经营的某某租赁公司租得一辆黑色宝来轿车。租期满后无法联系到冯占林,11月27日,经GPS定位,发现车在临河市,将该车扣回。受害人郝某证词、《二手汽车交易专用合同》、借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隐瞒黑色宝来轿车是租赁出租车公司的车,与其签订了名为车辆买卖合同,实为用以质押,实际借款28000元。9、证人田某某、段某某、赵某某、郝某某证词、《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奇某某从包头市东河区田某某经营的蒙某某租赁公司租得一辆银色现代途胜越野车,租期满后,无法联系到。受害人李某某证词、《二手汽车交易专用合同》、借据证实:被告人冯占林隐瞒租车事实于2013年9月19日与李某某签订了《二手汽车交易专用合同》,将该车以50000元的价格出卖,实为质押,交给在位于东胜区柴家梁交警队附近李某某经营的某某信息部,同时打下50000元的借据,其中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支付45000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车主田某某。10、证人刘某某证实:被告人冯占林向其借车的经过;受害人王某甲、车辆买卖协议、借款条、刘某某假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冯占林、贾某某、王某某以欺骗手段将刘某某所有的黑色猎豹越野车质押,骗取48000元现款的经过。11、证人霍某某、吴某证实:被告人冯占林从达拉特旗交警队对面霍某某经营的某某汽车租赁中心租得一辆银色别克凯越轿车的经过;证人王某乙、受害人李某乙证实被告人冯占林以欺骗手段借款的经过。12、证人张某某证词、汽车租赁合同、奇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奇某某伙同冯占林从东胜区张某某经营的泰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白色海马S7的事实经过;受害人郝某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奇某某以欺骗手段将该车质押在位于东胜区柴家梁交警队附近郝某经营的某某二手车信息部,用于借款36000元,后该车被东胜区公安机关扣押并予以发还。13、证人刘某甲证词、车辆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证实: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冯占林从呼和浩特市刘某甲经营的某瑞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银灰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经过;受害人高某某证实:被告人冯占林伙同奇某某伪造相关手续将车名为二手汽车买卖实为质押给包头市的高某某,用于实际借款56000元。14、证人沈某某证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奇某某伙同王某某从东胜区沈某某经营的永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黑色雪佛兰景程轿车的经过;受害人郝某陈述、二手车交易专用合同、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以沈某某的名义与郝某签订了《二手车交易专用合同》以50000元的价格出售,实为质押,并打下借条借款20000元,扣除利息2500元。15、证人杨某某证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奇某某伙同王某某从达拉特旗七中附近杨某某经营的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得一辆蓝色比亚迪轿车的事实经过;受害人高某甲陈述证实:被告人奇某某伙同王某某将车抵押给达拉特旗的高某甲,用于借款18000元。16、证人霍某某证词证实: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奇某某从达拉特旗九中附近霍某某经营的弘某某租赁中心租得一辆灰绿色的长城哈弗越野车的经过;受害人高某甲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奇某某谎称车辆来源将车质押给达拉特旗的高某甲,用于借款36000元。17、证人梁某某证词、汽车租赁合同等证实: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从东胜区梁某某经营的浩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银灰色宝来轿车的经过;受害人李某甲陈述、车辆买卖协议、借据证实:9月27日,王某某与李某甲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实为将车质押给李某甲,并当时打下60000元借据,实际取借款56400元。18、证人韩某某证词、藤某汽车租赁合同书等证实: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冯占林伙同奇某某从包头市藤某汽车租赁公司韩某某处租得一辆别克商务车;受害人鲁某某陈述、买卖二手车协议、借条等证实:被告人冯占林谎称车辆为自己所有,在奇某某的帮助下在东胜区与鲁某某签订《买卖二手车协议》,实为质押,借款70000元,并打下借据。19、证人吴某某证词、租赁合同、驾驶证复印件等证实;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冯占林伙同奇某某从包头市东河区全某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得一辆银灰色现代悦动轿车;受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奇某某将车质押在达拉特旗交警队北50米处王某甲经营的某某二手车门市,用于借款33000元。20、证人蔺某证词、汽车租赁合同等证实: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冯占林通过以租代购的方式在包头市青山区云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受害人高某某、证人贾某乙证实:9月28日,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奇某某冒充车主将该车变卖质押在包头市高某某手中,质押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冒充车主蔺某在合同上签了字,借款84000元。21、证人奇某甲证词证实:代奇某某退还财物和自首情况。22、被告人冯占林、奇某某、王某某、贾某某户籍信息证明四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年龄。2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局情报信息中心出具的抓捕经过、羁押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抓捕经过和在东胜区看守所于2014年1月6日至1月9日羁押。24、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奇某某在其父陪同下投案自首。25、达拉特旗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冯占林抓捕情况。26、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冯占林、奇某某、王某某、贾某某被讯问时全过程的录音录像。27、扣押决定、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物品的扣押和发还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法律手续完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占林、奇某某、王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即以隐瞒实为租赁的车辆作质押,在签订借款协议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现金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查明事实的第1、2、4、6、7、8、9、10、12、13、14起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被告人冯占林参与共同作案的第1、2、4、6、7、12、13、14起诈骗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奇某某参与共同作案的第13起诈骗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第1、2、6、7、12、14起诈骗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共同作案的第1、2、4、6起诈骗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贾某某参与共同作案的第4、13、14起诈骗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在第8、9、10起被告人奇某某、王某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奇某某、王某某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冯占林、奇某某第12起共同犯罪在东胜区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实施的第4、6、8、12、13起合同诈骗已归还应认定为从诈骗总数额中核减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应确认为退赔。对被告人的部分退赔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奇某某有自首情节和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没有分得赃款,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贾某某属从犯、没有分赃和认罪态度好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占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奇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四、被告人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俊飞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立平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