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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蔡永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永国,农民,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永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博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永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蔡永国至慈溪市横河镇,撬门进入郭某的房屋,窃得彩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后被发现并被群众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蔡永国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永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被告人蔡永国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蔡永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蔡永国至慈溪市横河镇,采用翻墙、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郭某的住房,窃得彩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蔡永国在盗窃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被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蔡永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5日下午,其在慈溪市横河镇乌玉桥村桃园那边干活,大概在15点左右,其朋友“阿桥”打电话给其说其家里进小偷了。后其骑着摩托车回到家,其看见家旁边的弄堂里有五六个人,村里的保安也在,其中有一个男的蹲在地上。其走了过去,村里的保安对其说蹲在地上的男子就是在其家偷东西的人,是从其家东边二楼窗户跳下来的。后该男子突然站起来往南方向跑了,其和村里的保安去追,追出去二三百米被其等人抓住了,这时警察也到了,其等人把小偷交给了警察。其家里少了一条彩金项链,该项链是放在其大女儿房间抽屉里的。证人诸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慈溪市横河镇的巡逻队员。2014年11月5日下午,其接到村民的电话称郭某家里有个人翻墙进去了,其和黄某马上赶到郭某家,附近的二三个村民也到了。其看见郭某家的后围墙门虚掩,其就和黄某等人进去,走到围墙内,发现后门被砸坏了,于是其等人走到了二楼,看见二楼房间已被翻得很乱。后郭某的哥哥跑过来对其等人说小偷已在外面的马路上躺着,其等人下楼后看见小偷躺在地上,其就报警了。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慈溪市横河镇的巡逻队员。2014年11月5日下午,其和其村里的保安队员诸某在村里值班。诸某接到村民的电话称郭某家里有个人翻墙进去了。后其和诸某马上赶到郭某家,附近的二三个村民也到了。其等人看见郭某家的后门被砸坏了,其和诸某等人走向二楼,到了二楼看见房间已被翻得很乱。后郭某的哥哥跑过来说小偷已在外面的马路上躺着,其等人下楼后看见小偷躺在地上,诸某就报警了。在等警察的过程中,小偷还跑了一次,但被其等人抓回来了。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蔡永国被抓获后,公安民警对其进行人身搜查,从被告人蔡永国身上搜出彩金项链1条。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的彩金项链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蔡永国指出慈溪市横河镇乌玉桥村陡门头7号就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蔡永国的前科情况。其中,2007年2月,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开刑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永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18年7月3日止),剥夺政治三年。后被告人蔡永国在服刑期间被数次减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3年11月3日主刑执行期满释放。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蔡永国的到案经过情况。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蔡永国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蔡永国的供述,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主要内容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永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永国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永国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永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永国在执行前犯盗窃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对前犯盗窃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永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犯盗窃罪未执行完毕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一个月二十八日。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一个月二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