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2月26日被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庆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马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7线行驶至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白马社区西路段时,与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翟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胡某某受伤,胡某某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沂市交警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标志)通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当即电话报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除保险费用以外的经济损失170000元。被害人亲属及翟某已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翟某、马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过付款凭证及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评价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