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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索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索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索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某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因有事向他借款5万元,约定15日内归还,期限过后经他多次追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张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3年2月20日,被告以建厂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同时出具借条,约定15日内(3月4日)归还,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索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婉红人民陪审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段海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尚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