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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1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1,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1,男,55岁(1959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2,男,30岁(1985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1、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1、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晚,在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水库管理所宿舍内,被告人徐×1与杨××因工资问题发生口角后互殴,后和被告人徐×2共同对杨××进行殴打,造成杨××左侧肋骨骨折、鼻骨两侧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右眶内侧壁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杨××本次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5月15日,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二被告人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徐×1、徐×2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王××、朱××、陈××、田××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1、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1、徐×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1、徐×2系自首,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司照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