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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邵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2014年5月7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23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3年;2014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2014年7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某在三门县亭旁镇新庵路3号其经营的建华农药店内容留杨某甲吸食冰毒。2、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某在三门县亭旁镇新庵路3号其经营的建华农药店内容留杨某乙吸食冰毒。3、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某在三门县亭旁镇新庵路3号其经营的建华农药店内容留杨某丙吸食冰毒二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