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李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042号原告: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咏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剑、施佳力。被告:李月锋。原告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与被告李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佳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4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600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4月1日暂计至2014年9月1日,此后按规定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协议书,证明被告承诺还款情况。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能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另欠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延安路支行29570元,共计61570元。同日被告出具《协议》一份,承诺其本人名下有车牌号为浙e×××××荣威车一辆,该车在中国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有欠款,另在原告处有欠款,合计61570元。如在2014年4月1日前,被告有权在原告陪同下处理该车,用于还清上述欠款。如在2014年4月1日前未来处理,则由原告自行处理(包括过户、结清、转让等等一切事宜)于2013年11月24日之前归还。之后,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32000元。之后,被告李月锋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元通公司与李月锋的借贷关系有欠条为凭,虽然李月锋的欠条上载明系向元通公司总经理李妍借款32000元,但结合李妍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于元通公司与李月锋之间,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元通公司以现金方式已经向李月锋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李月锋应当按照约定日期向元通公司归还借款。李月锋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2014年9月1日止的利息为800元;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的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元,被告李月锋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山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田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