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行书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2月8日生。2013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74年10月19日生。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0月1日被逮捕,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艳霞,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陈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两家长期不和,2013年8月8日,两家因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当日晚上10时许,李某甲、陈某某夫妻和其姨夫丁某某、严某某、姨姐妹陈某甲、陈某乙来到李某乙家门前,和李某乙发生冲突,李某乙到自家厨房拿出菜刀,持刀将丁某某的脸部砍伤,接着在追砍丁某某的过程中,李某甲持刀追上李某乙从背后将李某乙手臂、背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全身创口累计长达37cm,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度);丁某某面部损伤致右眶部、鼻部皮肤裂创8.2cm,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度)。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自己未用刀砍严某某,对丁某某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丁某某的鉴定意见存在疑点”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是同胞兄弟,两家多年不和睦。2013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两家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妻子陈某某伙同姨夫丁某某、严某某、姨姐妹陈某甲、陈某乙来到李某乙家门前与李某乙发生冲突,丁某某用木棍打了李某乙,李某乙用菜刀将丁某某的脸部砍伤,李某甲持刀从背后将李某乙手臂、背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肩背部软组织裂伤,全身创口累计长达37cm,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度);丁某某面部多处软组织裂伤,遗留两处条状疤痕,长度累计7.5cm,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8日下午,弟媳郑群姣为了几只鸡的事打了我,当晚,我和丈夫李某甲来到娘家,将此事告诉了我姨夫及2个姐妹,要他们去教训李某乙夫妇。我们来到李某乙家门前,丁某某问李某乙为何欺负我,李某乙拿出2把菜刀冲出来砍丁某某,丁某某用木棍打了李某乙,李某甲持菜刀砍了李某乙。2、证人郑启宇的证言:李某甲与李某乙两家长期不和,2013年8月8日下午,我女儿郑群姣与陈某某吵了架,当晚,李某甲带着几个人来到李某乙家门口,李某乙从厨房拿出2把菜刀,丁某某持木棍打了李某乙头部一棍,李某甲用菜刀砍了李某乙。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李某甲与李某乙两家长期不和,2013年8月8日下午,李某乙的妻子打了陈某某。我们姨夫姨姐妹决定去找李某乙讲理。当晚9时许,姨夫严某某、姨姐陈某甲、我和妻子陈某乙跟随李某甲夫妇来到李某甲家,陈某某等几个女人在李某乙家门口骂,李某乙与她们争吵后,双手持菜刀冲出来砍我,我的面部被李某乙砍了两刀,我用木棍朝李某乙头上乱打,李某乙又去追砍严某某,李某甲拿菜刀追砍李某乙,朝李某乙背部、手臂等处砍了几刀。4、证人庞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8日下午,我儿媳陈某某与郑群姣因一只鸡吵了架,郑群姣打了陈某某,当晚9时许,陈某某将娘家人约来了,李某乙被刀砍伤了。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2013年8月8日下午,我姨妈陈某某与她弟媳吵了架,当晚9时许,我父母和姨父严某某、姨妈陈某乙来到姨父李某甲家。我听见我妈和姨妈在李某乙家门前骂,接着双方打起来了,李某乙受了伤,身上在流血。6、证人严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8日晚上,我姨夫李某甲夫妇来到我家说李某乙夫妇经常欺负他们,当天打了陈某某,我们决定去找李某乙讲理。晚上9时许,我、陈某甲、丁某某、陈某乙来到李某甲家,陈某某等几个女人在李某乙家门口骂,李某乙出来和她们吵了几句,李某乙双手持菜刀冲出来砍丁某某,丁某某拿木棍与李某乙对打。李某乙持刀来追我,李某甲从李某乙背后砍了李某乙背部、手臂。7、侦查人员付胜梅、吴楚兵出具的侦查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取证,未采用任何刑讯逼供、诱供的手段。8、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与弟弟李某乙是邻居,我们两家一直不和。2013年8月8日下午,我们两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当晚10时许,我姨夫丁某某、严某某、姨姐妹陈某甲、陈某乙来到我家与李某乙发生了打架纠纷。李某乙双手持菜刀追打丁某某、严某某,我持菜刀砍了李某乙的手、背部。李某乙的伤是我砍的,丁某某的伤是李某乙砍的。9、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8月8日下午,我妻子郑群姣与我大嫂陈某某因一只鸡的事发生纠纷。当晚9时许,李某甲夫妇带着丁某某、严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来到我家门前,陈某某三姐妹骂我们夫妻,我从房间里出来说:“莫骂人,有理讲理”。丁某某朝我头上打了一棍,我当即从厨房拿出两把菜刀去追砍严某某,丁某某又用木棍打了我头部一棍,我朝丁某某脸面部砍了一刀。李某甲朝我手臂、背部砍了几刀。10、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乙全身创口累计达37cm,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度)。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到案经过。1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基本情况。13、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丁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14、崇阳县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丁某某损伤程度评定轻伤(重度),因该鉴定缺乏送检材料,鉴定意见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包括李某甲在侦查机关已赔偿的30000元)。丁某某承诺不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针对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自己未用菜刀砍丁某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用菜刀砍了丁某某的脸部,证人严某某、陈某某、被害人丁某某均证实李某乙用菜刀砍了严某某,侦查情况说明侦查人员取证合法。因此,被告人李某乙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对丁某某的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的辩护意见:丁某某的第一份鉴定意见送检材料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二份鉴定由专业的法医鉴定机构,依照鉴定程序作出,鉴定材料来源合法,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坦白认罪,赔偿了李某乙的全部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丁某某承诺放弃要求李某乙赔偿损失,李某乙的伤势明显重于严某某的伤势,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维审 判 员 段文英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