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启福犯抢劫、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启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111号罪犯张启福,男,1971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文盲,庐江县人。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串河监区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03月23日作出(2003)沪一中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启福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4)沪高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2008年11月06日经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1年12月20日经本院依法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张启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启福在减刑以后,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启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启福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